(2017)湘0181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熊发明诉张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发明,张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470号原告:熊发明,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震,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晖(曾用名张辉),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金沙北路279号。代表人:李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莉、刘小林,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发明诉被告张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桂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震、被告张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莉、刘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836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张晖驾驶湘A8PN**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搭乘摩托车的熊发根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晖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熊发根不承担责任。另湘A8PN**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张晖,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原告损失83689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晖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8348.45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损失项目金额计算过高应予核减,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且本公司不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二、应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预留保险赔偿份额;三、被保险人张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公司商业三责险替代赔偿比例不应超过70%。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8时30分,被告张晖驾驶湘A8PN**轻型普通货车沿S309线快速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43KM路段向慢速车道变更车道时,恰遇原告熊发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熊发根沿S309线慢速车道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张晖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原告驾车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熊发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7]第010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晖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熊发根无责任。原告受伤之日起在浏阳市三口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12月29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浏河司鉴(2016)临鉴字第1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熊发明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左下肢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熊发明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评估被鉴定人熊发明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核实如下:①医疗费20433.45元;②后期治疗费10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0元/天×34天);④护理费10623.51元(3月×3541.17元/月);⑤误工费20794元(8月×2599.25元/月);⑥残疾赔偿金25188.75元{基本残疾赔偿金11930元/年×20年×[(11-10)×10%]=23860元,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0元/年×5年×10%÷4=1328.75元(注:原告母亲邱益连,1928年8月22日出生,生育子女4人)};⑦交通费1000元(酌定);⑧法医鉴定费2200元;⑨营养费2700元,以上共计94979.71元。上述费用,被告张晖已支付18348.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湘A8PN**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晖。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就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法据实酌定为35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湘A8P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69706.26元(包括:①医疗费8600元,注:另案伤者熊发根预留1400元;②护理费10623.51元;③误工费20794元;④残疾赔偿金25188.75元;⑤交通费1000元;⑥精神抚慰金350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剩余损失28773.45元(94979.71元+3500元-69706.26元),应由被告张晖赔偿70%,即20141.42元。湘A8P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剩余损失被告张晖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注:其中医疗费计算金额应剔除非医保范围用药(但后期医疗费以法医鉴定为准,不再剔除),剔除比例两被告已协商为15%]予以替代赔偿17358.9元[(28773.45元-11833.45元剩余医疗费×15%非医保用药-2200元法医鉴定费)×7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7065.16元(69706.26元+17358.9元);被告张晖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782.52元(20141.42元-17358.9元)。因被告张晖已实际支付原告18348.45元,其多给付的15473.53元(18348.45元-2782.52元-92.4元应负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张晖。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熊发明赔偿款71591.63元(87065.16元-15473.53元),支付被告张晖款项15473.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发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98479.7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赔偿87065.16元,被告张晖赔偿2782.52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因被告张晖已实际支付原告18348.45元,其多给付的15473.5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张晖。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熊发明赔偿款71591.63元(已付10000元,尚差61591.63元),支付被告张晖款项15473.53元。二、驳回原告熊发明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熊发明负担92.4元,被告张晖负担215.6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文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