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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魏登禄与梁雅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登禄,梁雅康,彭明强,张波,彭明刚,靳雅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02民申2号原告:魏登禄,男,汉族,1964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梁雅康,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彭明强,男,1973年8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凤鸣乡龙船村*组**号。被告:张波,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彭明刚,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靳雅辉,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魏登禄因与梁雅康、彭明强、张波、彭明刚、靳雅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65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登禄申请再审称,原审案件审理期间,魏登禄羁押在雅安市看守所无法提供涉及本案的相关证据。庭审中,也当庭陈述该情况。2017年3月1日,魏登禄刑满释放后,在家中找到一张梁雅康、彭明强、彭明刚、靳雅辉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收条,该收条上载明的金额40000元未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魏登禄应支付货款132500元中予以扣除。魏登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请求撤销(2016)川1802民初652号民事调解书,对案件予以再审。梁雅康等人提交意见称,魏登禄向梁雅康等人购买砂石。2015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魏登禄尚欠货款146000元,并出具欠条。之后,魏登禄支付13500元,实际尚欠132500元。对魏登禄现提交的梁雅康等人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收到魏登禄砂石款40000元的收条无异议,但该款项支付的时间在双方结算之前,结算时予以扣除。魏登禄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应驳回魏登禄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魏登禄对原审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魏登禄现提交梁雅康等人出具的收条的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在其向梁雅康等人出具的欠条之前,不能证明双方在2015年2月15日结算时没有扣除此笔款项。魏登禄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魏登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登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弋晓军审判员  郭 平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