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陈志明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883行初55号原告陈志明,男,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田卫国,系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磊磊,系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济源市黄河大道中段811号。法定代表人张大林,系该局局长。负责人赵劲松,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鹏,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济源市西一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牛鸿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娟娟,系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雨晴,系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志明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卫国、任磊磊,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赵劲松、委托代理人李伟鹏、欧胜宏,第三人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娟娟、葛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到第三人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上班,经公司安排负责驾驶豫U×××××、豫U×××××、豫U×××××等挂号车上从事货运工作。2014年8月8日司机赵春生在驾驶公司所属的豫U×××××、豫U8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载原告陈志明),沿日东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服务区东路段,与前方顺行的豫A×××××/豫A×××××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多次与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均遭到拒绝。因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5年到济源市劳动局工伤科咨询,被告知应先去认定劳动关系。原告于是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与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2752号判决书判决陈志明与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志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8日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6月11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又作出(2016)豫9001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后经济源中院判决维持。在庭审中,原告才了解到豫U×××××号牌货车为谢存财挂靠在该公司的车辆。原告无奈只得直接依法向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7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与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被告单位职权范围为由,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对挂靠经营认定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的精神实质是挂靠关系中的被挂靠单位给聘用人员之间,虽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但应当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而不是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突破了《工伤保险条》第十八条第(二)项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必须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规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7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存在明显错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所做编号为2017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2016年12月29号以其2014年8月8日出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为由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过审查,济源市两级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其申请单位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综上所述,答辩人所作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不符合事实,原告驾驶的车辆系实际车主谢存财挂靠在第三人公司的车辆。原告受雇于该车之初就明白该事实。其由实际车主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等,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由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因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受伤害人员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陈志明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7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应否撤销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共14组证据:1、人社局卷第1-3页,2016年12月29日工伤认定申请表。2、人社局卷第4页,2016年12月27日济源市工商局出具的原告单位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本案原告的企业信息的情况。3、人社局卷第5页,申请人陈志明的身份证复印件。4、人社局卷第6页,2016年12月29日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5、人社局卷第7页,证人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6、人社局卷第8页,2016年12月29日的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7、人社局卷第9页,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8、人社局卷第10-11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陈志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9、人社局卷第12-15页,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260号仲裁裁决书。10、人社局卷第16-19页,济源市人民法作出的(2015)济民一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书。11、人社局卷第20-24页,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9001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12、人社局卷第25-31页,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96民终78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民事判决书证明陈志明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3、人社局卷第32页,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4、人社局卷第33页,送达回证。以上证据中证据1.2.4.6.13.14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1-12为申请人提供,其余为被告方制作。被告提交以上证据旨在证实被告方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9日原告陈志明向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确认2014年8月8日赵春生驾驶豫U×××××货车沿日东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服务区东路段,与前方顺行的豫A×××××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陈志明受伤为工伤,被告收到申请书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本案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经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确认谢存财将车辆挂靠在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原告陈志明受雇于谢存财,由谢存财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不接受公司的管理,陈志明与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编号为201701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书载明:陈志明与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现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生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从上述规定可见工伤认定案件的受理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经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慧娟审 判 员 张菊玲人民陪审员 苏振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申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