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龚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9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龚某饮酒后驾驶苏B×××××号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湖东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南崖村委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民警询问龚某得知其饮酒后,对龚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后带离龚某抽取静脉血。经检测龚某送检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00.1mg/100ml。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龚某饮酒后驾驶苏B×××××号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湖东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南崖村委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民警询问龚某得知其饮酒后,对龚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后带离龚某抽取静脉血。经检测龚某送检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00.1mg/100ml。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龚某自动投案至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兆利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沭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