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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经常居住地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20时43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E-XXX**号小型轿车沿马濮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马濮路与江东大道交叉口时,与程卫霞驾驶的皖E-XXX**号小型轿车相碰,王某因醉酒继续在车中睡觉,民警赶到后将王某带至交警支队花山大队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186mg/100ml,遂将王某带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2月21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307.7mg/100ml。2017年2月14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山大队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并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20时43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E-XXX**号小型轿车沿马濮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马濮路与江东大道交叉口时,与程卫霞驾驶的皖E-XXX**号小型轿车相碰,王某因醉酒继续在车中睡觉,民警赶到后将王某带至交警支队花山大队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186mg/100ml,遂将王某带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2月21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307.7mg/100ml。2017年2月14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山大队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结果等书证,证人程卫霞的证言,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测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07.7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明人民陪审员  叶颖骅人民陪审员  汪秀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文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