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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更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建锋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775号罪犯李建锋,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甬余刑初字第16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建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李建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锋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3年8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6年2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7年9月5日被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3年7月24日刑满释放。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涉案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5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建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前科,又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海虹审判员  张宏亮审判员  王敬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