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9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汇龙、叶正娥、李秀彪、张可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汇龙,叶正娥,李秀彪,张可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民初311号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东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保国,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士海,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员工,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绍环,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员工,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汇龙,男,1973年5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叶正娥,女,1973年2月26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李秀彪,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可红,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汇龙、叶正娥、李秀彪、张可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绍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汇龙、叶正娥、李秀彪、张可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汇龙、叶正娥夫妇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及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李秀彪、张可红夫妇承担担保连带还款责任。2、依法判决拍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借款本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唐汇龙、叶正娥夫妇在原告所属仁和坪支行贷款800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0.925%,期限至2017年4月28日,由借款人本人住房提供抵押,被告李秀彪、张可红夫妇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无代偿意愿,截至2017年4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0699.64元。被告唐汇龙、叶正娥、李秀彪、张可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被告唐汇龙、叶正娥因牲猪养殖缺少资金,以其房屋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唐汇龙、叶正娥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10.925%。抵押房屋于2015年4月24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李秀彪、张可红于2015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唐汇龙、叶正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原告向被告唐汇龙、叶正娥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并约定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被告唐汇龙、叶正娥在《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时签订《财产处理承诺书》,同意如果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直接行使优先受偿权处置抵押房屋。被告李秀彪、张可红在《保证合同》上亲笔签名捺印,同时签订《同意担保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唐汇龙发放了借款8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汇龙、叶正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李秀彪、张可红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同意担保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唐汇龙、叶正娥应按照约定还款付息,被告李秀彪、张可红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汇龙、叶正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按年利率10.925%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二、如被告唐汇龙、叶正娥未按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汇龙、叶正娥共同所有的位于仁和坪镇桥梁村四组75号房屋的折价处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为限,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若被告唐汇龙、叶正娥共同所有的位于仁和坪镇桥梁村四组75号房屋的折价处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利息,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秀彪、张可红与被告唐汇龙、叶正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秀彪、张可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汇龙、叶正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唐汇龙、叶正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正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