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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心刚与珠海景山三特索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心刚,珠海景山三特索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2679号原告:赵心刚,男,汉族,1981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珠海景山三特索道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吉大海滨北路景山公园内。法定代表人:刘丹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琼华,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心刚诉被告珠海景山三特索道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心刚和被告珠海景山三特索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心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902.34元、误工费16993.28元、护理费216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7955.6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原告驾车前往珠海市景山公园,在购票后原告驶往景山公园停车场。原告在下车后听到狗叫声,抬头发现有一只猛犬向其冲来,惊恐之下原告为避免被猛犬咬伤,在跳过停车场围边花坛下落时摔伤,导致原告左腿部骨折和左额头头皮血肿,后得知该猛犬系园区饲养的藏獒。事发后原告向珠海市公安局吉大派出所报警,并前往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治疗,因原告居住在深圳,为便于治疗和家属照顾,当日在经过适当处理后,原告转院至深圳市蛇口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1日出院,后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因就所遭受损害向贵院起诉[案号:(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910号],贵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1191元,承担受理费1162号,被告后向原告支付了判决款项。2016年6月,原告就上述伤病在深圳市蛇口人民医院进行了后续治疗,在治疗终结后,原告就后续治疗费用等向被告主张,希望可以协商处理,但被告拒绝赔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珠海景山三特索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在已生效的(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作了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事实、相同的诉讼标的和请求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之规定,属于重复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心刚于2015年3月29日下午驾车送客人进入珠海市景山公园游玩,并将车停在珠海市景山公园的停车场内。被告珠海景山三特索道有限公司在公园停车场旁边的林地内饲养犬只,其对犬只采取了铁链栓绑,且对饲养场所用铁丝护栏分隔,并面向停车场树立了“内有犬,游客止步”的警示牌。原告从停车位置走向洗手池时由于没有注意到警示牌,突然听到犬吠,并看到犬只欲向其冲来,原告受到惊吓而未看清犬只是否被栓住,在惊慌中跳过护栏和绿化带摔落在下面的停车场,因此摔伤。事发后,原告分别前往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和深圳市蛇口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483284.35元。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未尽严格管理义务对原告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事发时未注意观察犬只被栓养的情况,在采取避险行为时未留意周边环境和选择适当的避险方式,而是盲目跳过护栏和绿化带,因而摔落在下面的停车场上受伤,原告对此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本院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13191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依法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粤04民终8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6年6月20日,原告在深圳市蛇口人民医院住院行左胫骨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6年6月28日出院,住院8天。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书》建议:1.伤口定时换药,术后2周拆线;2.口服相关药物,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1人;4.休息30天。深圳市蛇口人民医院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休息30天;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功能锻炼,继续对症治疗,休息30天。原告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四张和费用结算清单五页,证明原告因住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合计8677.60元。原告提供了一张护理费发票,记载护理日期从2016年6月20日至28日,金额为216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件当中的过错及责任承担比例,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本次诉讼请求是基于上一次判决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而引起的损失,不存在被告答辩所述的原告系重复起诉之说,故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四张医疗费发票,费用合计8677.60元,原告仅主张个人缴费部分即1902.34元由被告承担,这是原告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二)误工费。由于在(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910号案中,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并得到法院的支持,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经转化为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再次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并提供了由深圳市红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2160元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未提交有医院需要加强营养方面的医嘱,且本院在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已支持了原告营养费1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8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六)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复诊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医疗费1902.34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162.34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40%即2064.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景山三特索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心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64.94元;二、驳回原告赵心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9元,由原告赵心刚负担200元、被告珠海景山三特索道有限公司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绍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尧敏马钰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