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更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肖仲文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仲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890号罪犯肖仲文,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大专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以罪犯肖仲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九法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认定肖仲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60.7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4个。该犯对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肖仲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仲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雪梅审 判 员 陈胜泉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