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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邢震等犯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震,金博,常X,王X,安X,梁X珠,张X,陈X1,郝X卉,赵X,李X,陈X2,王X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震,男,1982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灯塔市铧子镇。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博,男,1981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灯塔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平,系辽宁滕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X,男,1975年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灯塔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X,女,1983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灯塔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安X,女,1990年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灯塔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梁X珠,女,1996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灯塔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X,女,1995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灯塔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X1,女,1994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灯塔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郝X卉,女,1995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灯塔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X,女,1993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灯塔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X,女,1982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灯塔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X2,女,1987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灯塔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X婷,女,1984年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灯塔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灯塔市人民法院审理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震、金博、常X、王X、安X、梁X珠、张X、陈X1、郝X卉、赵X、李X、陈X2、王X婷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5)灯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X、安X、梁X珠、张X、陈X1、郝X卉、赵X、李X、陈X2、王X婷服判,被告人邢震、金博、常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欣、马荣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邢震、金博及其辩护人李平、上诉人常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邢震找到被告人金博、常X说“有一个买卖,打电话卖手镯,什么都不用你们管,你们买点东西就行,赔钱算我的,挣钱我们平分”。由邢震负责购买网络及办公设备,被告人金博、常X共同出资1100元购买了打印机、座机电话,被告人金博还从家里拿了一台电脑。三人共同出资租住灯塔市万□桥街道幸福家园小区实施诈骗。被告人邢震通过QQ购买客户个人信息,并将客户的姓名、电话号码、地址写在单子上,同时将内容为“我们是北京电视购物礼品发放中心的,给您赠送精美礼品,包括一张免费的旅游套票和一只托玛琳的手镯和一张刮奖卡,吃住不需花一分钱,都是由深圳康□旅行社提供的,只需交39元快递费”的单子交给相继雇来的被告人王X、安X、梁X珠、张X、陈X1、郝X卉、赵X、李X、陈X2、王X婷。以上被告人明知手镯是劣质品,旅游套票不是真实的,仍按照被告人邢震提供的固定销售话术单的要求打电话给客户进行诈骗。被告人邢震得到需购礼品的客户信息后,将该信息通过QQ发给天津一名男子(身份不详),该男子通过联系天津市东□区圆□速递公司将塑料手镯、旅游套票向客户发出。客户接到货物后将39元发给该快递公司,该公司将款拔给发货的男子,该男子每收到39元将其中的28.5元打到被告人邢震工商银行卡。被告人邢震诈骗所得赃款仅通过使用一张工商行的银行卡转帐收取,该银行卡显示,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该银行卡内共转入诈骗款448225元。被告人邢震使用的个人信息累计超过200000条。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金博负责管理收集资料、监督员工的工作,被告人常X负责买菜做饭。期间,公安机关通过扣押的USB数据显示,受害人损失共187226元。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金博、常X因未得到工资便退出。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被告人王X、安X前期负责拨打电话,后期分别负责核单子及监督拨打电话。被告人安X、梁X珠、张X、陈X1、郝X卉、赵X、李X、陈X2、王X婷等每人拨打电话均超过500人次。案后,被告人邢震自首;被告人金博、常X、王X、安X、梁X珠、张X、陈X1、郝X卉、赵X、李X、陈X2、王X婷均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本案原审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五条(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邢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金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常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安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梁X珠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陈X1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郝X卉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赵X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陈X2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王X婷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邢震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金博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金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常X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工资表、急诊病志、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其它材料、账户交易汇总、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优盘、证人赵X元、方X鑫、佟X璐的证言、被害人张X德、何X芬、胡X龙、黄X辉、马X民、蒋X春、于X春、胡X开、王X珍、张X云、王X武、贺X祥、李X芬、姚治珍、谭X莲等人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邢震、金博、常X、王X、安X、梁X珠、张X、陈X1、郝X卉、赵X、李X、陈X2、王X婷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邢震、金博、常X、王X、原审被告人安X、梁X珠、张X、陈X1、郝X卉、赵X、李X、陈X2、王X婷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邢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金博、常X、原审被告人王X、安X、梁X珠、张X、陈X1、郝X卉、赵X、李X、陈X2、王X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邢震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金博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常X、原审被告人王X、安X、梁X珠、张X、陈X1、郝X卉、赵X、李X、陈X2、王X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X珠、张X、陈X1、郝X卉、赵X、李X、陈X2、王X婷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金博、常X、原审被告人王X、安X、梁X珠、张X、陈X1、郝X卉、赵X、李X、陈X2、王X婷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邢震、金博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常X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依据三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出了罪与刑相适应的刑罚,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凯审 判 员  李洪军代理审判员  沈玉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奕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