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王德才、郑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王德才,郑桂英,郑志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2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平度市红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864097970Q。代表人姜伟,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琳琳,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该公司员工,住平度市。被告王德才,男,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郑桂英,女,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德才之妻。被告郑志增,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王德才、郑桂英、郑志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才、郑桂英、郑志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德才从我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9日。上述贷款由被告郑志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德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7年1月8日,被告已欠我行贷款人民币本金42864.58元,利息416.69元。被告郑桂英系被告王德才的配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德才、郑桂英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2864.58元及利息416.69元(利息的计算截止到2017年1月8日,实际利息要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郑志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才、郑桂英、郑志增均未到庭应诉,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德才与被告郑桂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德才(借款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贷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借款人可在50000元可循环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2、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4、被告郑志增为本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6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德才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化肥。2016年12月29日,被告王德才偿还借款1500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7135.42元、利息7864.58元。截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王德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864.58元,利息416.69元。被告郑志增亦未履行其保证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交易明细、平度市新河镇大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王德才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郑志增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王德才、郑桂英系夫妻关系,该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本案所涉贷款本息为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王德才发放借款后,被告王德才、郑桂英应当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但该二被告未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志增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承担6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德才违约后,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志增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德才、郑桂英追偿。庭审中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864.58元,利息416.69元(计算至2017年1月8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才、郑桂英、郑志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才、郑桂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借款本金42864.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①至2017年1月8日,利息为416.69元;②自2017年1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42864.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5%计息)。二、被告郑志增在60000元的担保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王德才、郑桂英、郑志增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德才、郑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审 判 员 李培亮人民陪审员 尚淑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