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春雄及原审被告伍锡剑、谢谭云、邵阳市永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吕春雄,伍锡剑,谢谭云,邵阳市永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春雄。原审被告:伍锡剑。原审被告:谢谭云。原审被告:邵阳市永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斌,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春雄及原审被告伍锡剑、谢谭云、邵阳市永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市永成汽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的(2016)湘050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被上诉人吕春雄及原审被告伍锡剑、谢谭云、邵阳市永成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改判由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赔偿吕春雄各项经济损失255636.96元(比原判减少21159.04元)。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也就是说每年的赔偿限额为一人的份额,本案中,5年之内已超过一人,只能按一人计算,5年之后再计算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年,原判计算方式错误。吕春雄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伍锡剑、谢谭云、邵阳市永成汽贸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吕春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伍锡剑、谢谭云、邵阳市永成汽贸公司连带赔偿吕春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44238元,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4日13时35分许,伍锡剑驾驶湘某甲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邵阳市世纪大道西侧铺道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主干道与辅道连接处,掉头进入世纪大道主干道后向左变更车道至鸟山村6组地段时,与谢谭云驾驶的搭乘吕春雄、邝某某、姚某某沿世纪大道自北向南行驶的湘某乙号多用途乘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谢谭云、吕春雄、邝某某、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吕春雄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96天,花费医疗费29647元,该费用已由伍锡剑与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支付,吕春雄住院期间,伍锡剑聘请他人护理17天。2016年7月13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锡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谭云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邝某某、吕春雄、姚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10月8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吕春雄右侧第3-5肋骨骨折、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捌级伤残;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另查明,湘某甲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人为邵阳某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湘某乙号多用途乘用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吕春雄有一子一女未成年,需要抚养,女儿吕某甲,儿子吕某乙,吕春雄系其奶奶吴某某唯一的赡养人。庭审中,吕春雄承认被告方已经支付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谢谭云是邵阳市永成汽贸公司的员工。吕春雄应受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178796元(28838元/年×20年×31%),误工费15650元(53889元/年/365天×106天),护理费9197元[42494元/年÷365天×(96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天×9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0453元(19501元/年×5年×31%+19501元/年×8年×31%÷2+19501元/年×2年×31%÷2),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76796元(281596元-4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伍锡剑驾驶湘某甲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谢谭云驾驶的湘某乙号多用途乘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谢谭云、邝某某、吕春雄、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锡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谭云、吕春雄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因此,伍锡剑应当根据其过错赔偿吕春雄的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造成吕春雄及谢谭云、邝某某、吕春雄四人受伤,吕春雄通过交强险无法得到足额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湘某甲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在交强险不能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应当由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吕春雄要求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赔偿完毕后,伍锡剑不再予以赔偿。因谢谭云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故其无需赔偿,谢谭云系邵阳市永成汽贸公司的员工,对于谢谭云因履行职务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邵阳市永成汽贸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吕春雄要求谢谭云、邵阳市永成汽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吕春雄276796元;二、驳回吕春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32元,鉴定费425元(1725元-1300元),共计3657元,由伍锡剑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对吕春雄的经济损失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的计算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吕春雄虽然有三个被扶养人,但原判根据吕春雄的伤残等级所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赔偿义务人所承担的被扶养人吴某某每年的生活费为19501元/年×31%、承担被扶养人吕某甲、吕某乙两人每年的生活费分别为19501元/年×31%÷2,三被扶养人年生活费总额并未超过上年度即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01元,因此,原判对吕春雄的经济损失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的计算是正确,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计算方式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松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李梅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或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