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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泊头市。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随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泊富路通用波纹管公司门前,与王某驾驶的蒙B×××××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对李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04.07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后危险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和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泊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用波纹管公司门前时,与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的王某驾驶的蒙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从李某某静脉血中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07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和事故对方王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和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积极和事故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属于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忠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