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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宏图与王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图,王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图,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基丽,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宏图因与被上诉人王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宏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基丽,被上诉人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宏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属的万嘉装饰设计室具有承包装饰工程资质错误,设计室没有除家庭装饰、整体装修设计以外工程项目的装修装饰资质。原审法院认定设计室与江济琴之间不构成加工承揽关系错误。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设计室与江济琴之间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设计室向江济琴提供装饰工程施工项目,由设计室向其支付工程款。设计室与江济琴虽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约定的条款及江济琴雇佣人员具体施工,而设计室向其支付报酬的事实均证明设计室与江济琴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审在没有江济琴参加庭审的情况下认定江济琴与王伟约定三个工程按照实际工程量给付6万元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的设计室既不是工程的发包人,又不是总承包人,被上诉人也不是承包人,而是以劳动者的身份要求给付劳动报酬,原审适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营业执照明确上诉人为个体工商户,并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设计室的经营范围并不符合该通知规定的用工主体企业,原审判决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作出判决显然错误。3、一审判决上诉人所属设计室承担给付工程工资款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不是原件,而是照片复印件,无法证明欠条真实性,更不能证明“欠条”复印件与上诉人所属的设计室之间具有任何关联性。“欠条”中江济琴未到庭,也无法证明“王维”就是被上诉人本人,无法证明江济琴欠被上诉人6万元事实存在,更无法证明上诉人所属设计室拖欠被上诉人6万元事实。4、原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四平市铁西区万嘉装饰设计室工商注册已注销,被上诉人已变更张宏图为被告,原审法院判决四平市铁西区万嘉装饰设计室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系没有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王伟辩称:三个工程是张宏图用万嘉装饰设计室承包的工程,江济琴负责找人干活,工程款拨给了张宏图,我方向张宏图索要过工程款,张宏图也给付过一部分。个体户张宏图为实际经营人,王伟是个体户雇佣的,江济琴与张宏图根据合作协议我方得知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对方强调的加工承揽关系无证据证明。程序问题,张宏图向法院隐瞒了个体户注销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6万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宏图经营的四平市铁西区万嘉装饰设计室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宏图任负责人,该设计室于2016年1月11日登记注销。2014年6月19日,万嘉装饰设计室与江济琴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万嘉装饰设计室向江济琴提供装饰工程项目,江济琴作为万嘉装饰设计室的项目经理派出人员负责现场施工。后设计室向江济琴提供三个装饰工程施工项目,分别为欧维姆机械有限公司装饰施工项目、人大高层装饰施工项目和站前动感佳音主题宾馆装饰施工项目。江济琴雇佣原告王伟从事以上三个工程的瓦工工作,三个工程均已施工结束。被告张宏图将三个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向江济琴结算完毕。江济琴与原告约定三个工程按照实际施工量给付原告6万元工程款。后原告向江济琴主张6万元工程款过程中,江济琴于2014年11月25日同原告在电话中沟通结款事宜,江济琴写了一份欠条用照片的方式通过手机传送到证人荣维春的手机中,原告发现在借条中王伟的姓名书写不正确,但再联系江济琴已经联系不上。一审法院认为,万嘉装饰设计室作为个体工商户已于2016年1月11日登记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原告要求变更其经营者张宏图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江济琴之间签订的合同依照其具体内容不构成加工承揽关系亦不构成雇佣关系,而被告与欧维姆机械有限公司、人大高层和站前动感佳音主题宾馆签订的均属于装饰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被告为装饰工程的承包人,具有承包装饰工程的资质,江济琴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装饰工程的资质,属于违法分包。被告以万嘉装饰设计室名义与江济琴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具有雇佣性质,而江济琴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装饰施工工程的条件,其以万家装饰设计室名义对外雇佣的工人,应当由有资质的万嘉装饰设计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为电子数据照片形式,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债权人姓名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双方陈述,均能够认定原告王伟为直接施工人,被告张宏图亦予以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施工者中有“王维”一人,因此,该借条中的“王维”应为笔误,实际债权人为原告王伟,且按照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方式,江济琴作为直接雇佣者给王伟出具的借条所确认的欠付工资款项应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由于在确认未付工资借条中未写明利息条款,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四平市铁西区万嘉装饰设计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伟工程工资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张宏图向法庭提交了三份《预算单》和三份《万嘉装饰工程施工拨款单》,证明张宏图已将工程款拨付给江济琴,并无拖欠。王伟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从举证形式、时限和规则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欧维姆拨款单与前几次开庭提交的有改动,上诉人修改了证据,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质证。王伟向法庭提交三份庭审笔录,分别是2015年10月10日、2015年6月8日和2015年6月11日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工地的施工活都是张宏图承包,江济琴归张宏图指挥。工地瓦工活由王伟完成。张宏图认识王伟本人,承认王伟在其工地干活。张宏图参与整个装修工程,江济琴带领工人干活。张宏图对上述三份庭审笔录质证认为: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原告分别是荣维春和赵艳玲,不是本案原告;荣维春承认是江济琴找他干活,不是经过万嘉装饰或张宏图;庭审笔录证明万嘉装饰与江济琴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向江济琴索要雇用费用,并没有向张宏图和万嘉装饰索要任何款项;庭审笔录对万嘉装饰已经将三个工程的瓦工工程款给付江济琴的事实予以认可和查明,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法律关系,应当由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给付,不可能交予江济琴;被上诉人想证明的内容与庭审笔录的记载不符,并没有张宏图认识王伟的庭审笔录,只有证人证明,不能代表双方具有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一)张宏图以万嘉装饰负责人的身份与江济琴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江济琴承接万嘉装饰的装饰工程业务,双方形成施工合同关系。万嘉装饰向江济琴提供了欧维姆机械有限公司装饰施工项目、人大高层装饰施工项目和站前动感佳音主题宾馆装饰施工项目。江济琴为施工需要,找被上诉人王伟从事以上三个工程的瓦工活,江济琴与王伟形成雇佣合同关系。三个工程施工完毕后,王伟应依雇佣合同关系向江济琴主张劳动报酬。本案中,王伟与张宏图之间没有雇佣关系,王伟向张宏图追索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伟虽提出其与张宏图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万嘉装饰委派江济琴负责整体施工等诉讼理由,但未能提供王伟与张宏图及其原注册的个体字号万嘉装饰设计室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江济琴系万嘉装饰委派负责人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伟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对于张宏图与江济琴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张宏图向法庭提供的《预算单》、《万嘉装饰工程施工拨款单》证明万嘉装饰已就欧维姆机械有限公司装饰施工项目、人大高层装饰施工项目和站前动感佳音装饰施工项目向江济琴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王伟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但亦未能提出张宏图与江济琴工程款未结算完毕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王伟请求张宏图给付欠款缺乏依据。(三)关于王伟主张欠款的证据问题。王伟主张欠款的证据是欠条的照片,本院无法核实欠款人及欠款的真实性,且欠条中“欠王维工人工资六万元整体”与本案被上诉人王伟姓名不一致,王伟对此未提出补充证据,对王伟主张欠款及主张张宏图偿还欠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张宏图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万嘉装饰设计室不具有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张宏图与江济琴之间依《装饰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形成合作施工关系。故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认定张宏图经营的万嘉装饰设计室具有承包装饰工程的资质,江济琴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装饰工程的资质,应当由有资质的万嘉装饰设计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王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上诉人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思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