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与薛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薛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终1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蓝山名邸6号营业房。(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上诉人宁夏嘉柏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山山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金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