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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盈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盈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盈辉,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汝阳县。2007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盈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盈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盈辉以找工作为由,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111号院被害人陈某开办的旭派电池店应聘。11时许,吴盈辉将陈某放在桌子上的华为P9PIUS64G手机盗走(价值31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盈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盈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到案经过、发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吴盈辉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盈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盈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吴盈辉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盈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盈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江岭人民币3128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利红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代  亦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