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仕红与秦德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红,秦德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702号原告:王仕红,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叶睿,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德华,女,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原告王仕红与被告秦德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王仕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叶睿、被告秦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仕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15.1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晚上20时许,原告在安陆市××路金色港湾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气愤之下,顺手拿起桌上的一杯水泼向被告,被告见状拿起桌上的烟灰缸将原告头部打伤。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原告的伤经治疗后,经过司法鉴定,需误工25天,护理7天,营养7天,后期康复费用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应对原告所受损失给予赔偿,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讼,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德华辩称,1、答辩人并未辱骂原告,而是原告故意挑起事端先动手摔茶杯打答辩人,答辩人才顺手拿起桌上烟灰缸还手,致原告受伤。答辩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先动手伤害答辩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为此公安机关已经对其做出了相应的处罚,原告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所受伤属于轻微伤,其并未住院治疗,不存在护理及后期康复费用。自纠纷发生之日至今,原告已经完全康复,如在此期间发生费用应当以其实际发生为准。鉴定意见中的后期康复费缺乏合理性,属于主观判断。4、原告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申请,并且该鉴定明显与实际伤病不符,答辩人申请法院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晚上20时许,原告在安陆市××路金色港湾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称原告不要脸,为此,原告王仕红拿起桌上的一杯水泼向被告,被告见状拿起桌上的烟灰缸将原告头部打伤。安陆市公安局对二人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对秦德华行政拘留3日,对王仕红罚款500元。原告王仕红在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3月30日前用去医疗费2685.19元,2017年5月16日用去医疗费200元。经安陆市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2017年3月30日,经孝感明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仕红未达到致残等级程度,误工期25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7天,后期康复费用5000元,用去鉴定费900元。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医疗费2685.19元;二、误工费:32677元/年÷365天×25天=2238.15元;三、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7天=626.68元;四、康复费:5000元;五、交通费:酌定50元;六、司法鉴定费:900元;合计:11500.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又在安陆市××路金色港湾发生争执,原、被告均未能正确处理争执事宜,致使矛盾激化,原告遇事不冷静,向被告泼水,最终激化矛盾,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在与原告告发生争执后,未加克制,将原告砸伤,其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故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同等责任为50%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11500.02元÷2=5750.01元,余款由原告自担。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其申请不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德华赔偿原告王仕红损失5750.01元;二、驳回原告王仕红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仕红负担125,被告秦德华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红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冬妮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