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韩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12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大学文化,原潍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店长,住潍坊市潍城区。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高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3日对本案建议延期审理,同年5月22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潍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店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高密分公司管理运营的职务便利,采取预收顾客货款而不给顾客发货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375004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等,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货款29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牟某、张某1、郭某、曹某、庞某、董某、单某1、王某1、魏某、赵某、王某2、王某3、金某、徐某、李某1、宋某1、张某2、杨某、刘某1、李某2、孙某、任某、薛某1、单某2、姚某、丁某、逄某、闫某、管某、朱某、谢某、昝某、宋某2、王某4、宋某3、卢某、曾某、杨某楼、贺某、张某3、崔某、薛某2、张某4、毛某、刘某2证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职务证明,岗位调整通知,员工手册确认书,国美电器红线管理规定,被告人户籍信息,庞某网银交易记录,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潍坊宇视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合同、转帐明细、收到条,转帐截图,派车单,发票,订金单,调拨单,收到条,购货明细,短信、微信、转帐截图,安装信息卡,收据,付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帐页及发票、供货明细,销售明细,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害单位潍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人民币345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明海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