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4执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桂兰与王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兰,王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174号申请执行人王桂兰,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王浩,男,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关于申请执行人王桂兰与被执行人王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的(2015)朝民初第3728号民事调解书判决:一、被告王浩于2016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王桂兰住院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70%即28,599.63元,扣除被告王浩为原告王桂兰已垫付的15,609.10元后,被告王浩实际应给付1,299,053元;给付王桂兰营养费1,500.00元,被告王浩共给付原告王桂兰14,490.53元;二、其他无争议。因被执行人王浩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王浩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王浩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王浩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已对被执行人王浩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王浩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四)款,已对被执行人王浩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王浩,已将被执行人王浩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第37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长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