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加强、杨福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强,杨福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加强,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四川崇州市。2013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9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福安,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四川省大邑县。1989年因犯流氓罪被成都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加强、杨福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加强、杨福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加强、杨福安相互伙同,于2017年2月27日上午11时许,在崇州市桤泉镇先后扒窃被害人丁某的VIVO牌X5SL型手机一部、王某的OPPO牌A59M型手机一部,后被巡逻的民警发现并挡获。经崇州市发展改革局鉴定,两部手机被盗时共计价值1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加强、杨福安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加强、杨福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系被告人刘加强电话邀约被告人杨福安共同扒窃。被盗手机公安机关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刘加强、杨福安到案经过的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加强、杨福安的前科材料,被害人丁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加强、杨福安指认被盗手机及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刘加强、杨福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加强伙同被告人杨福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加强、杨福安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福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加强、杨福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加强、杨福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福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德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 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