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4执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林市泰兴水泥二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林市泰兴水泥二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4执25号申请执行人: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法定代表人:李荣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博,女,1980年5月出生,汉族,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经理。被执行人:玉林市泰兴水泥二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法定代表人:郭稳,厂长。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的(2012)兴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玉林市泰兴水泥二厂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玉林市泰兴水泥二厂履行偿还贷款本金1696.5万元等义务。但被执行人玉林市泰兴水泥二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1696.5万元。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2017)桂0924执25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聆审判员 杨永莉审判员 陈永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华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