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徐文与万湖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万湖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006号原告:徐文,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万湖佳,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文与被告万湖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尹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被告万湖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75225元(按月息2.5%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日),后续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湖佳的主要答辩意见:1、本案借款本金为50000元,分别是2012年10月1日借款30000元,2012年10月7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分。2013年6月份端午节,由于无法偿还借款就离开浏阳,在端午节之前有两个月未支付利息,就将5000元的利息计入本金中,此后也未再付息;2、2016年年底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3、被告会分期分批将借款本金50000元偿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文与被告万湖佳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日,被告万湖佳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文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徐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徐文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万湖佳2012.10.1”。同年10月7日,被告万湖佳称还需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徐文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徐文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万湖佳2012.10.7”。此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万湖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5%。原告徐文称被告万湖佳于借款当月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利息2000元,其余的付息情况因时间太久已无法记清。被告万湖佳称2013年6月端午节前的利息差两个月没有支付,并将未付利息5000元计入了借款本金,此后未再付息,直至2016年农历年底支付2000元。为此,被告万湖佳提交了自行书写的《欠款人借款名单》,其中记载:“徐文5万,月息5分,尚差二月未结息,后因利息5000元未付,转为借款,现借条为5.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的认定;2、借款利息的认定。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被告万湖佳称,其于2012年10月1日出具的35000元借条中的5000元为2013年端午节前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的两个月的未付利息,显然不符合逻辑推理,且被告万湖佳未能进行合理解释,其提交的《欠款人借款名单》仅系其单方面记载,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徐文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由此,原告徐文为证明被告万湖佳向其借款55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万湖佳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且本案借款数额不大,原告徐文主张系现金支付,与民间借贷实际情况并不相悖,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诉争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徐文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被告万湖佳应予偿还,故原告徐文要求被告万湖佳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徐文陈述口头约定月利率5%,且被告万湖佳亦对利息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案属有息借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万湖佳应对其主张的付息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万湖佳仅凭单方陈述,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付息情况,原告徐文对此仅认可借款当月付息2000元及2017年1月26日付息2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万湖佳对清息至2013年端午节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难以采信。关于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徐文陈述借款当月付息2000元,具体时间已经忘记,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012年10月31日。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5%(即年利率60%)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年利率36%的绝对上限,该约定无效。而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合同中无效部分的内容应当追溯至行为发生之时。原告徐文向被告万湖佳所收取的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除应支付还款之前的利息外,超出的部分应当作为偿付借款本金。经核算,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1085元(35000元×3%÷30×31天);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500元(20000元×3%÷30×25天)。故被告万湖佳于2012年10月31日支付的2000元先支付当月利息后的超出部分抵扣借款本金,余下借款本金54585元{55000元-[2000元-(1085元+500元)]=54585元}。由此,被告万湖佳公司尚欠原告徐文借款本金54585元以及自2012年11月1日起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违反了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后续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徐文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起仍按照月利率2.5%计息,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湖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文借款本金人民币545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54585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已支付2000元);二、驳回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5元,减半收取1452元,由徐文负担208元,由万湖佳负担1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尹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