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更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耀勇抢劫、抢夺、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耀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更347号罪犯张耀勇,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2012)濮中刑二终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耀勇犯抢劫罪、抢夺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张耀勇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濮中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2年10月26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于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大龙、王霄楠,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干警李建敏出庭履行职务,证人张某、董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研究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耀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罪犯张耀勇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罪犯张耀勇未能履行财产刑,在监狱消费每月487元,应对其减刑幅度予以降低。经审理查明:1、2007年10月12日晚,罪犯张耀勇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中原路附近,对冯艳敏、刘翔进行殴打,强行劫取其现金800元、手机等物品。2、2007年11月30日,罪犯张耀勇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有线电视台附近,对李丽进行殴打,抢走其现金2000元及银行卡等物。3、2007年10月14日至11月28日,罪犯张耀勇伙同王炳鑫等人,在濮阳市、濮阳县等地抢夺作案三起,抢夺他人现金二千余元,另有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4、2007年12月22日晚,罪犯张耀勇伙同王炳鑫等人在濮阳市海洋网吧与王俊伟发生争执,王炳鑫持刀将来拉架的邢振东捅成轻伤。根据上述事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耀勇犯抢劫罪、抢夺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未交纳)。罪犯张耀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五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禁闭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耀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结合庭前公示情况,可予减刑。河南省内黄监狱对罪犯张耀勇提请减刑的建议和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减刑的法律监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该犯身犯数罪,社会危害较大,在监狱表现一般,且不能积极履行财产刑,应依法从严减刑。安阳市检察院认为应对罪犯张耀勇降低减刑幅度的法律监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耀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