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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梁士奎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士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2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士奎,男,1957年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军,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法定代表人:姜永付,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士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太平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34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士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军、被上诉人西太平庄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士奎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梁士奎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西太平庄村委会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梁士奎与西太平庄村委会于2003年2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梁士奎将承包的7.72亩土地交还西太平庄村委会用于招商引资,补偿期为27年。第四条中约定“在补偿期限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按有关规定及政策执行,本协议终止。梁士奎承包土地的问题另行解决”。上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09年梁士奎的承包地被征用,但梁士奎没有得到经济补偿,其权益明显受到侵害;梁士奎与西太平庄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就是为了补偿承包地被收回带来的损失而达成的协议,一审法院仅依据协议中约定的“如遇国家征用土地,按有关规定及政策执行,本协议终止”,就断章取义的认为协议终止后,不存在处理善后问题,也没有对土地置换问题、剩余土地承包期内的土地收益等问题进行处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也错误。西太平庄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梁士奎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梁士奎的全部上诉请求。涉案土地已经被国家征用,根据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不存在赔偿的问题,也不存在补偿款的问题。梁士奎所诉的补偿款也没有在此次征收补偿款项目中有所体现,此次拆迁分两个部分,一个是土地补偿款,一个是地上物补偿款,土地补偿款给土地所有人即村集体,地上物补偿款给实际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梁士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太平庄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386000元;2.西太平庄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0月,梁士奎从北京市通州区次渠镇西太平庄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太平庄经济合作社,后变更为现名称)取得1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9年8月15日起至2029年8月31日,共30年,承包期内梁士奎对上述土地享有经营权、转包权。2003年2月25日,梁士奎与西太平庄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梁士奎原承包村委会土地7.72亩,承包期为30年,现已经承包3年,通过协商,梁士奎自愿将所承包的土地交还西太平庄村委会,用于招商引资,西太平庄村委会给予梁士奎一定补偿。西太平庄村委会每年每亩以租赁的形式补偿梁士奎800元,补偿期为27年,西太平庄村委会每年年底前将补偿费交给梁士奎。如今后此类补偿标准提高了,按提高的标准执行。已经领取的补偿费不再按照提高的标准追加。梁士奎在领取上述补偿以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承包土地。在补偿期限内,如遇国家集体征占土地,按有关规定及政策执行,本协议终止。梁士奎承包土地的问题另行解决。西太平庄村委会将梁士奎承包土地收回后用于招商引资,租赁给企业经营使用。2009年初,梁士奎承包的上述土地被“两站一街”项目征占。西太平庄村委会按照2003年2月《协议书》的约定向梁士奎支付了2008年12月31日之前的补偿费,2009年后的补偿费未予支付。2010年9月11日,西太平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西太平庄村村民梁士奎红本地总数为12.6亩,已租西太平庄村委会7.72亩,剩余4.88亩归梁士奎所有”。2016年9月20日,西太平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梁士奎就承包土地出租补偿款一事,现村委会记明细账如下:梁士奎承包土地7.72亩。承包期自1999年8月15日起至2029年8月31日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为证,土地承包之日起各农户自行经营了3年,2003年将承包土地有偿转交村委会,用于招商引资,村委会给予一定补偿,明细如下:2002年9月至2004年9月,每年每亩补偿800元;2004年9月至2006年9月,每年每亩补偿900元;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每年每亩补偿1000元;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每年每亩补偿1200元。截止2008年9月之前的土地出租补偿款村委会已付清。自2009年9月至今土地出租补偿款一直未付。参照以上补偿款金额,根据现有的人们生活水平,消费水平不断提高。每年每亩地补偿款递增100元,以此类推,直至合同终止。”一审审理过程中,梁士奎明确其主张的土地补偿费为按照每年每亩递增100元的标准计算至2029年8月31日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9月,梁士奎从西太平庄经济合作社承包土地,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2月,西太平庄村委会与梁士奎签订《协议书》,同意将其承包土地交还给村委会,由西太平庄村委会逐年向梁士奎支付补偿费。现梁士奎承包土地被“两站一街”项目征占,依据2003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协议期限内,如遇国家集体征占土地,按有关规定及政策执行,本协议终止”的内容,该协议已终止。梁士奎依据已经终止的《协议书》要求西太平庄村委会继续支付剩余承包期内土地补偿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西太平庄村委会在诉讼过程中为梁士奎出具的证明,系对已经支付流转费用的说明与确认,梁士奎据此主张西太平庄村委会给付直至2029年的土地补偿金,但该证明承诺西太平庄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金的期限为合同终止,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终止,梁士奎据此主张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梁士奎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梁士奎承包的上述土地被“两站一街”项目征占日期为2009年10月。一审法院认定梁士奎承包的上述土地于2009年年初被“两站一街”项目征占,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另查,2008年9月至今西太平庄村委会一直未给付梁士奎土地出租补偿金。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9年9月,梁士奎从西太平庄经济合作社承包土地,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2月,西太平庄村委会与梁士奎签订《协议书》,同意将其承包土地交还给西太平庄村委会,由西太平庄村委会逐年向梁士奎支付补偿费。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在补偿期限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按有关规定及政策执行,本协议终止”。西太平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记载补偿款给付应至合同终止。现双方均确认因“两站一街”项目,涉案土地于2009年10月被征占,在目前尚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双方确认的时间不持异议。据此,双方于2003年签订的《协议书》终止时间应为2009年10月。西太平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截止2008年9月之前的土地出租补偿款村委会已付清。自2009年9月至今,土地出租补偿款一直未付。”据此可知,《协议书》终止前,西太平庄村委会尚欠付梁士奎2008年9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土地出租补偿款未予以支付,故梁士奎依据《协议书》要求西太平庄村委会继续支付2009年10月前的剩余承包期内土地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支付数额根据西太平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记载应当按每年每亩补偿款递增1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补偿11837元。梁士奎依据《协议书》要求西太平庄村委会继续支付2009年10月之后的剩余承包期内土地补偿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34254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梁士奎土地补偿款11837元。三、驳回梁士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梁士奎负担352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民委员会负担1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梁士奎负担6873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民委员会负担2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审 判 员  刘正韬审 判 员  金园园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唐大利书 记 员  徐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