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彬移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彬移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彬移,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南平市延平区建设巷口1号梅钦小吃店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文诚,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彬移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6)闽0702刑初5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彬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彬移及其辩护人张文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彬移于2006年开始在南平市延平区建设巷1号经营梅钦小吃店。2009年因过量使用明矾作为添加剂制作油条,致使油条铝含量超标被南平市卫生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之后一段时间,被告人张彬移使用安琪牌无铝害复配油条膨松剂制作油条。到了2015年5、6月,因制作的油条非常难看不好卖,为使制作的油条膨松、饱满、好看、好卖,张彬移又过量使用明矾作为添加剂制作油条并销售,平均每天制作、销售油条约150根,销售额约人民币150元左右,至被执法机关查获时,共计制作、销售油条约人民币2.5万元。2015年11月11日,南平市延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到张彬移的小吃店检查,依法抽样提取了制作油条用的面粉、半成品的面团及成品油条的样品用于检测,并现场扣押了明矾三袋合计1350.525克。经检测,抽取的油条样品中铝含量为618.8mg/kg,超出国家铝含量小等于100mg/kg的标准。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张彬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1、张某2、张明锋等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行政处罚材料、扣押决定书、南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检测综合实验室检验报告、扣押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现场抽样视频、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被告人张彬移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彬移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张彬移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彬移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张彬移上诉称:按照明矾使用量计算,张彬移仅购买明矾一次,重量为5斤,实际只使用了1150克,制作油条约7200根,销售金额约7200元;按照销售周期计算,期间曾停业65天,经营时间没有166天,销售金额亦没有2.5万元。原判认定的油条销售金额有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上诉人张彬移辩护,另辩护称,原判量刑太重,且张彬移的行为适用缓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二审对其改判并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5、6月,张彬移开始过量使用明矾作为添加剂制作油条并对外销售,至同年11月11日被南平市延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时,油条销售金额共计约2.5万元。经检测,抽取的油条样品中铝含量为618.8mg/kg,超出国家标准铝含量小于等于100mg/kg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张彬移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结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张彬移及其辩护人提出按照明矾使用量计算,张彬移仅购买明矾一次,重量为5斤,实际只使用了1150克,制作油条约7200根,销售金额约7200元;按照销售周期计算,期间有停业65天,经营时间没有166天,销售金额亦没有2.5万元,原判认定的油条销售金额有误的诉辩理由。经查,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均未提及2015年7月至11月11日期间,小吃店曾停业65天;上诉人张彬移归案后至一审庭审时的供述亦未提及。证人张某3证明张彬移近几年多次向其粮油店购买明矾,每次约5、6斤。上诉人张彬移及其辩护人二审期间辩称小吃店曾停业65天及张彬移仅购买明矾5斤一次,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对供述变化不能作合理说明,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彬移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张彬移曾因过量使用明矾制作油条被行政处罚,现又过量使用明矾制作油条,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已充分考虑张彬移的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宏涛审 判 员 郑福晋代理审判员 叶丽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柳清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