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茆祥胜与钱天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祥胜,钱天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765号原告:茆祥胜,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肖军,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全,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天进,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茆祥胜诉被告钱天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由审判员朱顺旺独任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祥胜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天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祥胜诉称:原告一直从事石子加工业务,后因另有发展,便将石子加工场地、原料、设备等以150000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了被告。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了三个月的还款期限。因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不付款,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转让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之日。被告钱天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钱天进向茆祥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茆祥胜繁昌明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场地,用于石子加工、放弃设备及股份,补偿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做三个月还款计划。2015年6月15日还人民币伍万元整,2015年7月15日还人民币伍万元整,2015年8月15日还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清”。因钱天进此后一直未还款,茆祥胜遂于2017年5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所举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涉案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设备、场地等转让款150000元,分三期付款,因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转让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之次日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天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茆祥胜设备等转让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2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192元,由被告钱天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