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王桂秋、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王桂秋,吴亮,王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1155号原告: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威县义和文化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06570646-9。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强,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霍以水,该社员工。被告:王桂秋,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被告:吴亮,女,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被告:王金娥,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原告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被告王桂秋、被告吴亮、被告王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郭世强、霍以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秋、吴亮、王金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桂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92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吴亮、王金娥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王桂秋、吴亮、王金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次日,王桂秋、吴亮、王金娥三人与原告达成了借款协议,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在协议中约定,贷款期限从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该笔借款从2016年4月份开始,每月的7日为还款日,共计分12次还清全部利息。协议还约定,任一借款人未按照双方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联保小组所有成员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还款计划确认书还约定,如未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款时视为违约,逾期违约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收取。双方签订完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后,原告向被告王桂秋发放借款20,000元。被告王桂秋收到借款后,一直按约定偿还本息至2017年2月7日。2017年3月7日这一期的还款,多次催要,王桂秋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贷款申请表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一份、交易记录证明一份。被告王桂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与证据。被告吴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与证据。被告王金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与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王桂秋、吴亮、王金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达成了借款协议,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在协议中约定,贷款金额为每人20,000元,共计6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该笔借款从2016年4月份开始,每月的7日为还款日,共计分12次还清全部利息。协议还约定,任一借款人未按照双方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联保小组所有成员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还款计划确认书还约定,如未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款时视为违约,逾期违约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收取。双方签订完价款协议书和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后,原告向被告王桂秋发放借款20,000元。被告王桂秋收到借款后,一直按约定偿还本息至2017年2月7日。2017年3月7日这一期的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王桂秋拒不偿还。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王桂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92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借款协议书、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王桂秋、吴亮、王金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附有连带保证责任条款的借款协议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桂秋在原告依约向其提供20,000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吴亮、王金娥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桂秋偿还本金11,892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要求被告吴亮、王金娥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11,89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亮、王金娥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桂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