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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昆昆与陈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昆昆,陈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27号原告:王昆昆,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家住江苏省丰县。被告:陈有军,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王昆昆与被告陈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昆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有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昆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陈有军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有军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油漆生意,被告从事油漆加工工作。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油漆,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予以拒绝,并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并未向原告偿还货款,原告因自己急需用钱,打电话向被告催讨,被告电话都不接,故为了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有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有军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在上海经营油漆生意,被告陈有军在上海从事油漆加工工作,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陈有军自2016年3月份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油漆,2016年11月1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陈有军共结欠原告货款45,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王昆昆现金肆万伍仟整(45000)欠款人:陈有军,身份证:3623231980031807582016.11.11”。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保护。现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原告欠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昆昆货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陈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义标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人民陪审员  陈康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雯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