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4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廷琼与李德花、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琼,李德花,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4904号原告:刘廷琼,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咸,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花,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告:李峰,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刘廷琼与被告李德花、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廷琼因被告李德花、李峰拖欠其借款本金9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7日为26853.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李德花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借条),在被告李德花未能举证证明已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李德花尚欠其借款9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李德花偿还借款9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花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利息的4倍,即月利率2.5%,如遇李德花不按时还款时,本利率计算不限于本合同借款期,需直至李德花将本息还清为止”,即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主张以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峰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借款协议约定“李峰自愿作为李德花向刘廷琼借款的担保人”,还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以及担保范围和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峰对被告李德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廷琼偿还借款95000元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峰对上述第一判项指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德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德花、李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碧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