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肥东小莲建材经营部与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东小莲建材经营部,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065号原告:肥东小莲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龙泉东路93号。经营者:陈香莲,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龙岗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祖付,该经营部员工。被告: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花园小区商办楼B31幢4楼。法定代表人:张应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香,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肥东小莲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东小莲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祖付、被告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东小莲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02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容城北苑45#46#项目部签订一份《煤矸石空心砖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12年12月18日,经结算,被告所属的容城北苑45#46#项目部尚欠原告170280元。虽经多次催要,但分文未付。被告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与单永祥个人签订的。原告的诉讼主张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二,视频,证明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合同是与单永祥签订的,项目部的公章是单永祥私刻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款与被告无关联性;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货款付了多少不清楚,也与被告无关联。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要求找到单永祥本人,单永祥认可就同意支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是单永祥挂靠承包,公司只收取5.5个点的管理费和税费;证据二,单永祥的承诺书,证明单永祥承包的工程盈利亏损与被告无关;证据三,高新法院和包河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合同款,即便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也只能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项目经理有权代表公司,合同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涉案项目也是被告承建的,故被告应当承担责任。针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26日,单永祥以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城北苑45#、46#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肥东小莲建材经营部签订《煤矸石空心砖购销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的空心砖和实心砖,双方约定按月供货60%支付,余40%代至下月余款等墙体验收合格备案后付清,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合同上加盖了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城北苑45#、46#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的工地供应煤矸石空心砖和煤矸石烧结普通砖,2012年12月18日经结算,除已付款外,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70280元,单永祥以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城北苑45#、46#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并加盖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城北苑45#、46#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荣城北苑45#、46#项目系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单永祥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实际施工。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欠条、视频、内部承包协议书、承诺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对涉案工程由被告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单永祥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实际施工以及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煤矸石空心砖和煤矸石烧结普通砖的事实,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合同相对人是单永祥个人还是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单永祥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单永祥实际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即便其私自刻制项目部的印章,但基于其身份,其以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城北苑45#、46#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对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权的表象,且原告肥东小莲建材经营部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应该是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永祥出具给被告的承诺是双方内部的协议,对外不产生效力。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视频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其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肥东小莲建材经营部货款170280元,并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为1853元,由被告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瑞林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