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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仇方其、徐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仇方其,徐菊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76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负责人王周屋,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珊,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嘉,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方其,男,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徐菊华,女,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仇方其、徐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领先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方其、徐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仇方其签订编号为931022014043200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仇方其综合授信额度50万元,授信有效期24个月,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发生逾期的,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并要求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会话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损失;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仇方其签订编号为931022014043200Z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仇方其以75000元资金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我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该75000元以由原告圈存于仇方其名下帐号为50×××84的保证金账户,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直接扣收以抵偿欠款。根据上述合同,被告仇方其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5日,年利率7.717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6年10月10日,因被告仇方其涉及与第三人经济纠纷,汨罗市人民法院冻结了仇方其保证金账户资金77062.5元(含利息)。2016年11月25日,仇方其未能偿还到期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仇方其已拖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089.58元、罚息21263.51元。原告认为,被告仇方其、徐菊华应共同归还上述欠款,并依约支付原告发生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原告与仇方其约定以保证金设立质押担保,故原告依法对本案的贷款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仇方其、被告徐菊华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089.58元、罚息21263.51元,三项金额合计422353.09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之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5.33375%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原告本案律师费8000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仇方其缴存于账号为:50×××84账户中的75000元保证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仇方其、被告徐菊华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民生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仇方其订立了《综合授信合同》,对被告授信50万元,合同说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合同有关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证据二、《最高额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仇方其自愿以75000元资金作为质物,为其贷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如不能按约定还款,则由原告行使质权直接扣收以抵偿欠款。证据三,内部业务联系单、保证金账户对账单,拟证明被告仇方其的75000元存款于2014年12月2日由原告圈存于保证金专用账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质押担保关系合法设立,原告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借款支用申请书、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仇方其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5日,年利率7.717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证据五,扣款回单、贷款基本信息表。拟证明仇方其未能偿还到期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仇方其已拖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089.58元、罚息21263.51元。证据六,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本案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七,被告仇方其、徐菊华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徐菊华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仇方其、徐菊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仇方其、徐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在被告仇方其、徐菊华未提交付款凭证以证明给付情况时,本院依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被告给付的金额、时间及欠付的金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仇方其、徐菊华为满足融资需求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提交了《小微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被告仇方其、徐菊华在该表中签名,并承诺:本人(自然人适用),保证本申请表正面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如所述虚假,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12月2日,被告仇方其(甲方)与(乙方)即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1022014043200),被告徐菊华也在该合同中签名。约定该合同为单一受信模式(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简称为“甲方”。本模式项下,个人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授信提用人是“甲方”(个人为受信人时包括以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名义),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内(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人民币,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第15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第17条约定,被告仇方其、徐菊华以人民币75000元资金为贷款保证金,以卡内对私定期保证金存款的方式质押于原告处,并同意由原告进行手工冻结,如被告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则由原告行使质押权将该笔资金扣划。第33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在甲方签字盖章处,被告仇方其、徐菊华均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作为丁方与被告仇方其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931022014043200Z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仇方其以75000元资金为编号为931022014043200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徐菊华作为乙方共有人员在该合同中签名。后,被告仇方其以其在丁方开立的卡内定期存款账户(卡号)为50×××84中存入75000元作为质押财产出质。最高额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19条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22条约定,发生(1)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2)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3)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2015年11月19日,被告仇方其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执行年利率为10.2225%。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仇方其出具了借款凭证,并将40万元支付到被告仇方其指定的收款账户名下。借款到期后,被告仇方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仇方其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拖欠利息1089.58元,罚息21263.5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仇方其、徐菊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仇方其、徐菊华向原告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及原告(乙方)与借款人(甲方)仇方其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徐菊华在《综合授信合同》甲方(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并捺印,表明被告徐菊华具有作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借款人的义务与责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仇方其与被告徐菊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本案涉案借款为被告仇方其、徐菊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仇方其、徐菊华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仇方其、徐菊华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由于双方对实现该债权损失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仇方其、徐菊华承担。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而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仇方其、徐菊华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以75000元资金为编号931022014043200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仇方其自愿将质押金存入其在丁方(原告)开立的卡内定期存款账户(特户),账号(卡号)为50×××84内,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被告仇方其于2014年12月2日在原告处开立的卡内定期存款账户(特户),账号(卡号)为50×××84内存入75000元,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原告可以控制该账户,被告仇方其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本案涉案借款本金金额合计40万元,未超过《最高额担保合同》所确定的最高债权额,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及2016年11月25日,均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仇方其名下50×××84账户中的75000元质押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仇方其、徐菊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拖欠利息1089.58元,逾期罚息21263.51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止,此后的逾期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333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限被告仇方其、徐菊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可对被告仇方其名下账号为50×××84账户中的75000元质押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仇方其、徐菊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5元,减半收取3877.5元由被告仇方其、徐菊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领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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