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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4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谢雄伟与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雄伟,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4334号原告:谢雄伟,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被告:王俊,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谢雄伟与被告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雄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俊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依法计算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俊于2013年5月7日就湘潭市江山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8日与友人易雄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米罗咖啡跟被告见面,被告承认欠款事实,称工地结账后还清。但此后被告或四处躲藏、或声称外出,不接电话、不回短信,甚至多次更换手机号码,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谢雄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及出庭证人谭乐与易雄的证人证言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雄伟于2013年5月7日出借2万元给被告王俊,被告王俊当即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被告王俊未归还借款,原告谢雄伟于2015年2月8日与朋友易雄找到被告王俊催要借款,但被告王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俊向原告谢雄伟借款2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原告谢雄伟可随时催告被告王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可按年利率6%自原告谢雄伟举证证明的2015年2月8日催要借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雄伟借款2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清溪审 判 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刘习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梁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