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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淑范与丁井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范,丁井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907号原告吴淑范,女,195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丁井范,男,196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原告吴淑范诉被告丁井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井范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淑范诉称,2008年12月29日,经原告吴淑范和被告丁井范共同协商,丁井范自愿将坐落在九台市福星小区XX室,以65000元卖给原告,原告遂入住了该房屋。因福星小区的特殊情况,当时不能办理过户,现需要更名过户,被告拒绝协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丁井范因缺席无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九台市福星小区XX室,面积63.04平方米,以65000元卖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书、九台市营城采煤沉陷区危房搬迁安置协议书、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营城派出所证明、公证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其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在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被告应予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淑范与被告丁井范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的买卖为坐落于九台市福星小区XX室、面积63.04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丁井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吴淑范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井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宏军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美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