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4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凌云与孙大勇、孙良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云,孙大勇,孙良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C}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702民初4174号 原告:凌云,女,1979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姚志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大勇,男,1983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孙良凤,男,195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加工服装,截至2015年3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000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欠条约定两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前付清所欠工资款,但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告未提供两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凌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锋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