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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宝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386号 原告:沈阳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兆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春 被告:上海宝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奎良。 原告沈阳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桂萍(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岚、人民陪审员王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宝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中铝沈加板车间厂房及设备基础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9033立方米,结算金额3278695元。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529807元,被告尚欠748888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5日。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8888元及违约金20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中铝沈加板带车间厂房及设备基础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截止2013年底,原告总计供应混凝土共计9033立方米,金额为人民币3278695元,被告截止2016年2月5日共支付货款人民币2529807元,尚欠货款人民币748888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748888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上海宝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为被告上海宝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混凝土,被告上海宝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货款,现被告上海宝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给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宝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7488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48888元。 二、被告上海宝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桂萍 审 判 员  王 岚 人民陪审员  王秋月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