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阜阳正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阜阳翔龙视频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正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阜阳翔龙食品有限公司,张玉先,辛国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372号原告:阜阳正兴油脂有限责任���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辉,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兆蕊,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翔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被告:张玉先,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杨朔镇。被告:辛国炎,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告阜阳正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阜阳翔龙食品有限公司、张玉先、辛国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储可龙、委托代理人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翔龙食品有限公司、张玉先、辛国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750元(包括货款68650元及油桶折价9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公司开始给被告供应油脂,起初被告还能与原告结清货款,后来就开始逐渐拖欠,并且不返还原告油桶。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出具了多张欠条,共计拖欠原告货款68650元,其中油桶折价920元。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货款并返还原告油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从事食用油的销售,被告公司是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被告张玉先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开始,双方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公司陆续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食用油。2016年2月25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公司已经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0600元,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系打印字体,载明拖欠原告公司棕油款伍万零陆佰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辛国炎作为经手人在该份欠条下方签名。该货款被告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阜阳翔龙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公司累计拖欠了其货款68650元,但仅就被告拖欠货款50600元的部分事实,向本院举出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剩余货款部分,原告仅向本院举证了三份入库单予以证明。该三份入��单的开具日期均在2015年12月,在双方进行货款结算的时间之前,且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对被告公司拖欠该部分货款的事实,原告未向本院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货款68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拖欠了其46个食用油的周转桶未返还,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两份欠条,其中的一份欠条系打印字体,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但欠条显示的拖欠油桶的数量有涂改,旁边有手写体的备注“欠30个”,但涂改备注处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另外一份欠条为手写体,出具人身份不明,且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故原告未向本院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其油桶46个的事实,也未就46个油桶折款价格应为920元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司支付46个油桶的折价款92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张玉先及辛国炎个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先、辛国炎向其支付货款69750元,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翔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阜阳正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阜阳正兴油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阜阳正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6元,由被告阜阳翔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宏审 判 员 张 艺人民陪审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