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从周与杨新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从周,杨新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044号原告:杨从周,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达县。被告:杨新锐,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杨从周诉被告杨新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杨从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新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从周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以承包工程差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于当月20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30000元并支付我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杨新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出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当月20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清偿。2017年4月17日,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付款凭证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获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从周借款30000元并支付其从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新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兴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