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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黄明锋与吉碗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锋,吉碗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286号原告:黄明锋,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吉碗凤,女,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余庆,男,1964年8月7日生,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黄明锋诉被告吉碗凤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锋、被告吉碗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游余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明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与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东润首府家园东区5#1单元2402号房产出售给原告,总价款36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40000元,被告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合同另约定,待案涉房屋办理产权证后,原、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其均借故不予办理。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吉碗凤辩称:合同明显是不公平的,请求判决合同无效,终止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吉碗凤与江苏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吉碗凤以343129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泰州东润首府家园东区5#1单元2402号的商品房。2015年9月15日,吉碗凤与黄明锋在居间方泰州市比特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的见证下,签订房地产(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吉碗凤将位于东润首府家园东区5#1单元2402号的房屋以3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明锋;2015年12月31日前吉碗凤拿房时,黄明锋付首付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含定金),用于还清吉碗凤此房名下贷款,等到售楼处拿到此房后,办到吉碗凤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后再跟黄明锋办理过户手续(具体时间以售楼处办理好房产证和土地证为准办理过户手续);吉碗凤、黄明锋双方过户后,黄明锋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付款,剩余房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双方约定在2016年从拿到吉碗凤房产证和土地证办过户,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在办理过户时所需的全部税、费由黄明锋承担,营业税由黄明锋缴纳,全额1%个人所得税由黄明锋缴纳。吉碗凤同意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含当日)搬出该房屋,并在交房时将该房地产的物业、水、电、有线、燃气、通信等其他费用全部结清。此房价包含吉碗凤拿房时的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其余费用由黄明锋承担(电梯费、公共能耗费等费用);双方必须完全、切实履行上述条款,如一方违反本合同相关条款,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吉碗凤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黄明锋购买位于东润首府5#2402的房屋定金计人民币壹万元整”;2015年12月31日,吉碗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明锋购买东润首府5#2402房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该款已用于偿还案涉房屋的贷款;2016年4月3日吉碗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明锋购买东润首府5#2402房款人民币伍仟圆整”;2016年5月10日,吉碗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明锋用于购买东润首府5#2402房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2015年12月31日吉碗凤将房产钥匙交给黄明锋,黄明锋占有讼争房屋。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案涉房屋泰州市东润首府家园东区5幢2402室办理了的不动产权证书。双方因房屋过户产生争议,庭审中吉碗凤亦明确表示,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被告与江苏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间的房地产(二手房)买卖合同、收条、收据、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合意,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购房款26万元,被告明确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并给付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房地产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一、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在居间方泰州市比特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的见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原告主观上不具有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有意造成显示公平结果的故意。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未有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三、即使如被告所讲,其卖房时的价格与买房时的价格仅相差1万元左右,且卖房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各种交易中给付和对价完全对等是不可能的,从事交易必然要承担风险,这种风险均为当事人自愿承担,显失公平制度并不是为免除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综上,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对购房余款10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碗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黄明锋将位于泰州市东润首府家园东区5幢2402室的不动产权过户至原告黄明锋名下,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黄明锋负担。二、被告吉碗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明锋违约金5万元。三、原告黄明锋于泰州市东润首府家园东区5幢2402室的不动产权过户后3日内向被告吉碗凤支付购房款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吴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晓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