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段某勤与广州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勤,广州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600号原告:段某勤,男,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州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何某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远鸿,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勤与被告广州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勤和被告广州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远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4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5年10月30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日止,暂算至2017年3月30日为9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及误工费2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一份《工程劳务中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中包的番禺金海岸花园的钢筋制作、模板工程等发包给原告,原告需向被告交纳50万元的保证金,首期交纳20万元。原告在该协议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保证金20万元,但被告却迟迟没有通知原告入场工作。后原告得知被告根本没有取得上述协议中的工程项目,于是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经过近一年的多次追讨,被告才在2016年9月29日归还14万元,2017年1月9日和26日分别归还了1万元,现尚欠4万元。被告不但违约,且故意拖欠原告保证金,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一、确认拖欠原告保证金4万元,同意归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并且应分段计算。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该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工程劳务中包合同》、收据、支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以其取得的金海岸花园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为由,在同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劳务中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金海岸花园项目的土建工程包工(包机械、周转财及施工人员)给原告,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后自动失效;签订合同即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在原告进场10天内交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如在施工过程中因各种手续引起的停建,被告3天内返还履约保证金给原告,并每月承担3%的利息,此款在本工程地下室完成后免息一次性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交付定金20万元给被告。此后,被告并无安排原告进场开工,原告于是向被告追讨保证金。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归还14万元,2017年1月9日归还1万元,2017年1月26日归还1万元,现尚欠原告保证金4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以实际占用的保证金数额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中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首期保证金20万元,但被告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退还保证金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余下保证金4万元及支付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问题,原告要求按照《工程劳务中包合同》中约定每月3%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中包合同》时,其根本未获得上述合同中所述的标的工程,合同签订后其知道无法履行上述合同,在原告追讨保证金的情况下,其还恶意拖延退款,因此,被告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的利率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违约金和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段某勤归还保证金4万元。二、被告广州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段某勤支付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其中,2015年10月30日-2016年9月28日期间,以20万元为本金计算,2016年9月29日-2017年1月8日期间,以6万元为本金计算,2017年1月9日-1月25日期间,以5万元为本金计算,2017年1月26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万元为本金计算,上述利息的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段某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段某勤负担1300元,被告广州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婷婷梁绮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