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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小恋”,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察员胡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15时许,任某联系被告人李某告知其与肖某1等人晚上要到攸县“玩”,委托李某在攸县订一间KTV包厢。被告人李某与任某有共同吸毒史,李某明知任某所说到攸县“玩”人有一起吸食毒品的意思,仍然联系刘某1(又名刘某2)在攸县“夜宴”KTV订一间包厢并要刘某1安排好打碟的DJ人员。刘某1便联系吴某甲订好包厢并携带好打碟设备到包厢内助兴,随后吴某甲联系“夜宴”KTV前台服务员安排好“拉菲庄园”包厢。之后李某又联系伍某、张某1、王某晚上一起到上述包厢内玩(吸食毒品)。当晚19时许,任某、肖某1、肖某2、张某2、沈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先后来到李某安排好的“拉菲庄园”包厢内吸食了毒品“K粉”。20时许,李某来到包厢内吸��毒品“K粉”后微信联系伍某,伍某带着张某1,王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先后到“拉菲庄园”包厢内吸食了毒品“K粉”,随后受被告人李某邀请的刘某1带着罗某亦来到“拉菲庄园”包厢内吸食了毒品“K粉”。23时许,攸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将正在吸食毒品“K粉”上述人员全部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攸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认定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2、证人任某、苏某、刘某1、肖某1、伍某、王某、张某1等11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4、被告人李某、任某、刘某1、罗某、王某、张某1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被告人李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详单;7、尿样检测报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吸毒仍积极联系并安排好场所,召集多人在该场所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南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