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2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霍同民与叶建军、马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同民,叶建军,马桃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1556号原告:霍同民,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周克非(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军,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马桃红,女,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霍同民诉被告叶建军、马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颖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同民及委托代理人周克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建军、马桃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同民诉称,2015年9月9日,被告叶建军、马桃红因自建房屋需要,向我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9月10日,我分两次共计将2,000,000元汇入被告叶建军指定的账户。此后,被告未依约付息。2016年2月2日,被告叶建军向我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我根据其要求于2月3日取现后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叶建军。2016年7月21日,被告叶建军再次向我借款3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我再次根据其要求,将现金于当日交付给被告叶建军。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称在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一并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其称暂时无能力还款,待房屋拆迁后再还款。我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我偿还借款本金2,660,000元;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向我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的利息480,000元;以2,66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我支付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建军、马桃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建军、马桃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9日,原告霍同民与被告叶建军、马桃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叶建军、马桃红自建房屋资金困难,向原告霍同民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9日。该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同年9月10日,原告霍同民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两次汇给被告叶建军共计2,000,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叶建军向原告霍同民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霍同民现金300,000元。同年2月3日,原告霍同民将上述借条所载明的现金300,000元给付被告叶建军。同年7月21日,被告叶建军又向原告霍同民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霍同民现金360,000元。当日,原告霍同民将现金360,000元给付被告叶建军。嗣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霍同民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霍同民庭审举证的借款合同、凭条、借条等证据及原告霍同民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霍同民与被告叶建军、马桃红签订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建军、马桃红未依约偿还借款2,00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该款项的还款责任。被告叶建军向原告霍同民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原告霍同民与被告叶建军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叶建军未依约偿还借款66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该款项的还款责任。被告马桃红系被告叶建军之妻,被告叶建军所负之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叶建军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建军、马桃红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霍同民要求被告叶建军、马桃红偿还借款2,6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霍同民主张的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该逾期利息应以2,6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霍同民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霍同民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霍同民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叶建军、马桃红不支付利息,故原告霍同民要求被告叶建军、马桃红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向其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的利息48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军、马桃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霍同民偿还借款2,660,000元;二、被告叶建军、马桃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霍同民支付逾期利息(以2,6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霍同民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2,320元、邮寄费40元,共计32,360元由被告叶建军、马桃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颖文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