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洪书、张润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书,张润英,张润先,张润付,张老四,盘水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书(系张某之妻),女,195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润英(系张某长女),女,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润先(系张某二女),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润付(系张某之子),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老四(系张某四女),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五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攀,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51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西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42932049-6。法定代表人:朗庆华,系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女,1986年1月11日生没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职工。上诉人王洪书、张润英、张润先、张润付、张老四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洪书、张润英、张润先、张润付、张老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绝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洪书、张润英、张润先、张润付、张老四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2605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食宿费、鉴定费、参加鉴定人员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471679.4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不依法进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本案责任全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错误。一审判决以“参与度”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评判标准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王洪书、张润英、张润先、张润付、张老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张某的丧葬费19014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处理张某的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0元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26元,以上共计471679.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如下:死者张某系六盘水市钟山区福安煤矿推车工。2013年1月19日下午5时左右,在井下工作过程中,被下滑矿车碰伤腹部,被送至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医治。由于当日正值周末,医院不能做B超检查,经联系转到被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入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肝损伤?十二指肠损伤?2.左侧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并少量胸腔积液。完善相关检查,予以一级护理,下病危上氧2L/min,积极抢救。于2013年1月20日对张某进行剖腹探查术、肝修补术、十二指肠修补术、十二指肠造瘘术、腹腔引流术,术后予抗炎、抗感染、静脉营养等能量支持治疗,加强换药。术后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十二指肠破裂、胰腺挫伤;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术后23天,张某于2013年2月11日20时00分突发呕血,于2013年2月12日8点4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⑴肝破裂;⑵十二指肠挫伤;⑶胰腺挫伤;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左侧肋骨骨折;4.左肺挫伤并少量胸腔积液;5.上消化道大出血;6.失血性休克。2013年2月14日,原告与六盘水市钟山区福安煤矿达成协议,由煤矿先行代为支付张某家属补偿金798000元,并为张某家属委托律师,代为处理此医疗事故中与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的相关索赔事宜。2013年5月7日,原告张润付向六盘水市卫生局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3年9月6日,六盘水市医学会作出六盘水市医鉴[2013]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王洪书、张润英、张润先、张润付、张老四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为张某的治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2015年2月10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AC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方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在为被鉴定人张某提供的诊疗服务过程中存在对疾病的严重程度、风险及预后认识不足,对被鉴定人张某继发消化道大出血后的病情观察、处置措施不足的过错;2.医方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存在对被鉴定人张某病情变化后与患方的沟通、告知不足。根据被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的申请,于2016年11月7日补充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存在的诊疗过程与张某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划分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9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AC87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方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在为被鉴定人张某提供的诊疗服务过程中存在对疾病的严重程度、风险及预后认识不足,对被鉴定人张某继发消化道大出血后的病情观察、处置措施不足的过错;2.医方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存在的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张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参与度建议为20%-40%。另查明,张某于1954年4月17日出生,原告王洪书系张某之妻,原告张润英、张润先、张老四系张某之女,原告张润付系张某之子。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张某在被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死亡,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医方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在为被鉴定人张某提供的诊疗服务过程中存在对疾病的严重程度、风险及预后认识不足,对被鉴定人张某继发消化道大出血后的病情观察、处置措施不足的过错;医方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存在对被鉴定人张某病情变化后与患方的沟通、告知不足。因张某的死亡系其自身所受损伤与被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共同作用的结果,而前述鉴定结论未涉及前述两个因素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亦未对被告的过错程度进行划分,故补充委托鉴定,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得出鉴定结论“医方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存在的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张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参与度建议为20%-40%”,故被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对张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酌情判定被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计算如下:1.丧葬费为19014元(2015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7466元/年,但五原告仅主张1901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2.死亡赔偿金为413341.4元(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但五原告仅主张按20667.07元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规定,因张某死亡时未年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413341.4元);3.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五原告作为张某的亲属,张某的死亡必定给五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打击,故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326元(该费用系五原告因鉴定而实际产生的费用,有票据为证);5.鉴定费为7000元(该费用系五原告因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对五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共计469681.4元;被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五原告各项费用为187872.56元,对五原告主张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虽然六盘水市钟山区福安煤矿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但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损害赔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书、张润英、张润先、张润付、张老四各项费用合计187872.56元;二、驳回原告王洪书、张润英、张润先、张润付、张老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6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1266元,由原告王洪书、张润英、张润先、张润付、张老四负担496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负担6306元(原告已预交8266元,被告已预交3000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3306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侵权责任比例应当如何进行划分?对侵权责任比例应当进行如何划分的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存有过错,应当就全部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造成死者张某死亡的原因:一则是张某在入院治疗前存在较为严重的原发损伤;二则是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存有过错。对于上述原因对死亡事件的参与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AC87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已作出认定即“张某原发损伤严重,尽管已行手术治疗,但继发的消化道大出血病情凶险、严重、自身严重的外伤及其并发症是发生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该部分原因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应当在该部分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该份鉴定报告书同时认为“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对疾病的严重程度、风险及预后认识不足,对张某继发消化道大出血后的病情观察、处置措施不足的过错,也是导致张某死亡后果发生的因素,为次要原因”,被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参照上述医疗鉴定报告关于过错参与度的建议,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上述法医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洪书、张润英、张润先、张润付、张老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6元由上诉人王洪书、张润英、张润先、张润付、张老四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会峰审判员 张景强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玉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