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与夏保玉、智东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夏保玉,智东亮,司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1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负责人:邓永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8755899541(1-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亚,男,汉族,1975年12月1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峰,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保玉,男,汉族,1955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智东亮,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司卫东,男,汉族,1973年5月24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商水支)与被告夏保玉、智东亮、司卫东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幸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亚、许俊峰、被告夏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东亮、司卫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商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被告夏保玉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并由智东亮、司卫东连带担保,于2016年4月8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被告夏保玉辩称:我和智东亮、司卫东是三户联保贷款,智东亮、司卫东的贷款都还了,我贷款50000元,因为建了8个蔬菜大棚都赔了,现在确实还不上,我只有慢慢的还。原告农行商水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4年3月17日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2014年4月13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夏保玉借款50000元,智东亮、司卫东是三户联保贷款的事实。该借款采取的是可循环方式,合同有效期是三年,被告夏保玉用此合同已经贷款三次,前两次都还过了,最后这一次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4月8日贷款50000元,被告本息没还。2、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4月8日贷款50000元凭证,证明被告夏保玉借款50000元,已还利息1073.98元。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是年息6厘,上浮40%后是8厘4毫。被告夏保玉质证意见:都是事实。每次都是贷款50000元,到期后我及时还了,再写个申请用原来的合同就发放下次贷款,前两次还了以后,由于建了8个蔬菜大棚都赔了,现在这8个蔬菜大棚都种着蔬菜瓜果,卖了我就还。被告夏保玉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农行商水支行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被告夏保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智东亮、司卫东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农行商水支行提交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3日被告夏保玉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担保方式是三户联保,担保人是被告智东亮、司卫东,借款用途用于生产经营,贷款方式是可循环自助贷款,借款期限三年,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借款期限内被告夏保玉在原告处借款三次,每次都是贷款50000元,到期后被告夏保玉及时还款,由于合同约定是可循环自助贷款,被告夏保玉再写个申请用该合同就发放下次贷款,前两次被告夏保玉还了以后,于2016年5月2日再次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7年4月8日,被告夏保玉贷款逾期后,已还利息1073.98元。由于建了8个蔬菜大棚都赔了,现在这8个蔬菜大棚都种着蔬菜瓜果,未及时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商水支行与被告夏保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夏保玉发放借款,被告夏保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是三户联保,担保人是被告智东亮、司卫东,贷款方式是可循环自助贷款,借款期限三年,对该笔债务被告智东亮、司卫东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保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5月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1073.98元)。二、被告智东亮、司卫东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5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夏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幸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 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