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民终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李文永、董留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永,董留法,张瑞宾,董东岭,郭善堂,董留增,郭建方,赵保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永,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留法,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宾,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油保江,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东岭,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住东明县。原审被告:郭善堂,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审被告:董留增,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审被告:郭建方,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审被告:赵保建,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上诉人李文永、董留法与被上诉人张瑞宾及原审被告郭善堂、董东岭、董留增、郭建方、赵保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8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永、董留法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被上诉人张瑞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油保江、原审被告董东岭、原审被告郭善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文永、董留法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我们没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直接收到了判决书。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张瑞宾和我们素不相识,无任何往来,判令我们承担责任,于理不通。三、我们没有与郭善堂合伙买过张瑞宾的玻璃,本案属于虚假诉讼。被上诉人张瑞宾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送达了法律文书,上诉人为了逃避法律规定的债务,不但不承担应尽的义务,还消极对待法院合法传唤。上诉人指责一审法院没有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毫无事实依据,明显是为其逃避法律责任找借口。二、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与郭善堂等人不是买东西的合伙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上诉人还主张与郭善堂等人没有合伙买过答辩人的玻璃不应承担责任。明显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违背。三、上诉人主张本案是虚假诉讼,但是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来否认他们与郭善堂等人是合伙关系。不能用证据来否认他们的合伙工程购买的是答辩人的玻璃。不能用证据证明他们合伙的工程为答辩人结清了玻璃款。张瑞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供货合同》,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共计799287.6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张瑞宾主张其诉求的利息按照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完毕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0日,被告郭善堂与另外六被告因合伙承建玉皇新村、御景豪庭等多处工地工程,从原告所创办的工厂内购买窗户玻璃,并签订了《供货合同》产品价格为(6+12+6)玻璃每平方米78元,(5+12+5)玻璃每平方米69元,(4+6+4)玻璃每平方米47元。另约定被告在提货后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如被告违约所欠货款按每月0.01元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取走玻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了欠条一张。现被告仍不偿还欠款,无奈之下,特具状起诉。被告郭善堂辩称,欠款是事实,利息也属实,是合伙欠的,同意归还。被告李文永、董东岭、董留增、董留法、郭建方、赵保建未到庭应诉与答辩。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0日,原告张瑞宾与被告郭善堂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按照被告的尺寸、数量要求加工制作出合格产品;产品价格为(6+12+6)玻璃每平方米78元,(5+12+5)玻璃每平方米69元,(4+6+4)玻璃每平方米47元;货物由被告自提;付款方式为被告自提货之日起30日内必须结清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所欠货款按每元每月0.01元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郭善堂、郭建方及其员工多次从原告处提取了货物(玻璃)。2012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郭善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张瑞宾货款799287.61元,大写:柒拾玖万玖仟贰佰捌拾柒元陆毛元,2012年2月15号,郭善堂。2015年2月28日,被告郭善堂、李文永、董东岭、董留增、董留法、郭建方、赵保建达成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工程名称,玉皇新村、李屯新村、养猪厂、养羊场、水厂、玉皇小区(后期)、纪官营新村、方明化工一二三期工程、御景豪庭2号楼(七局)开发区九栋等所有工程,从2010年10月到2013年9月其中赵保建从李屯新村以后开始。工程计算方法:每个人经手的总收入(经大家确认)减去每个人经手的工程花销(经大家确认)剩余是每个人的投入。按以上方法计算,大家一致同意。合伙人签字认可:郭善堂、李文永、赵保建、郭建方、董东岭、董留增、董留发,2015年2月28日”。该协议书中七被告的姓名处均摁了手印。庭审中,被告郭善堂主张其与原告张瑞宾签订《供货合同》时,向原告张瑞宾说明是其与李文永、郭建方、董东岭、董留增、董留法六个人合伙承揽玉皇新村的工程,需要购买原告的玻璃。被告郭善堂当庭还承认尚欠原告玻璃款799287.61元,其中规格为(4+6+4)的玻璃用于洪业集团的南环已酮工程,价值62413元;其余的玻璃都用于玉皇新村的工程。玉皇新村的工程由郭善堂、李文永、郭建方、董东岭、董留增、董留法六个人合伙承揽。洪业集团的南环已酮工程的由被告郭善堂、李文永、董东岭、董留增、董留法、郭建方、赵保建七个人合伙承揽。被告郭建方于2016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玉皇新村塑钢窗安装是我和李文永、郭善堂、董东岭、董留增、董留法几个人合伙干的,这个工程用的玻璃都是张瑞彬厂子的,大概八十万左右的玻璃,证明人郭建方,2016、9、17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瑞宾提供的《供货合同》、欠条、出库单、结算单、调查笔录、被告郭建方的证言和被告郭善堂提供的协议书,结合原告和被告郭善堂的陈述意见,足以证实被告郭善堂、李文永、郭建方、董东岭、董留增、董留法合伙承揽玉皇新村的工程时,被告郭善堂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购买了原告的玻璃,尚欠原告玻璃款799287.61元,并约定被告自提货之日起30日内必须结清全部货款,如被告违约所欠货款按每元每月0.01元利率计算利息的相关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善堂购买原告张瑞宾的玻璃,用于其与被告李文永、郭建方、董东岭、董留增、董留法合伙承揽的工程,系被告郭善堂为合伙事务实施的民事行为,理应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张瑞宾与被告郭善堂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郭善堂当庭也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诉求的利息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郭善堂主张其购买原告的规格为(4+6+4)的价值62413元玻璃用于洪业集团的南环已酮工程,该工程的合伙人还有被告赵保建,与其无异议的被告郭建方的证言相矛盾,同时依据被告郭善堂的陈述意见,其与原告张瑞宾签订《供货合同》时,被告赵保建并不是合伙人,原告张瑞宾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保建与被告郭善堂、李文永、郭建方、董东岭、董留增、董留法合伙购买了其货物,故原告张瑞宾要求被告赵保建继续履行《供货合同》,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共计799287.6元及利息的诉求,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瑞宾要求被告郭善堂、李文永、董东岭、董留增、董留法、郭建方、赵保建继续履行《供货合同》,偿还所欠货款共计799287.6元及利息的诉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善堂、李文永、董东岭、董留增、董留法、郭建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付原告张瑞宾货款共计799287.6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5日起按每元每月0.01元计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被告郭善堂、李文永、董东岭、董留增、董留法、郭建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瑞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善堂、李文永、董东岭、董留增、董留法、郭建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文永、董留法举出证据:提交电话录音一份(电话录音是上诉人李文永与马喜臣的通话录音),证明张瑞宾与郭善堂、郭建方、油贵生、马喜臣他们五人是合伙人。被上诉人张瑞宾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上诉人证明的目的均提出异议。不能否认上诉人及其合伙人在其工程中使用了我方当事人的玻璃。原审被告郭善堂质证认为:录音中所说的不事实。他们说我没有拿一分钱,但我手中收到条。当时我拿了87万元。董东岭质证认为:我不知道玻璃厂由谁合伙干的。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文永、董留法的上诉和被上诉人张瑞宾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郭善堂、李文永、赵保建、郭建方、董东岭、董留增、董留法之间的合伙关系能否被认定。针对案件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首先,本案中,根据一、二审庭审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2月28日,郭善堂、李文永、董东岭、董留增、董留法、郭建方、赵保建达成一份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下方显示有“合伙人签字认可”字样,且该协议书中郭善堂、李文永、董东岭、董留增、董留法、郭建方、赵保建均书写了姓名并均摁了手印。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本案中,郭善堂、李文永、董东岭、董留增、董留法、郭建方、赵保建为合伙关系已被生效的判决书即(2016)鲁1726民初1172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且郭善堂、李文永、董东岭、董留增、董留法、郭建方、赵保建等人均未提出足够的、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不是合伙关系,因此本院对郭善堂、李文永、董东岭、董留增、董留法、郭建方、赵保建构成合伙关系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文永、董留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3元,由上诉人李文永、董留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