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齐河县飞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河县飞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志伟,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石敬峰,陈昱翰,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3487号原告:齐河县飞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山东省齐河县潘店镇曹庙村。法定代表人:孙德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惠,山东齐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松,山东齐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二十一号街坊一、三层。法定代表人:崔振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顺海,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伟,男,回族,1984年12月27日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国,男,回族,1958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系被告王志伟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河南省获嘉县振兴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冯立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所在地址:河南省济源市宣化东街69号。法定代表人:姚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敬峰,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被告:陈昱翰,男,1979年4月18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济源市轵城镇石板沟村东。法定代表人:任春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河县飞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志伟、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石敬峰、陈昱翰、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2016年10月28日申请对事故造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同意原告申请并中止本案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24日、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县飞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惠、王玉松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顺海、被告陈昱翰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国、李玉军及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岁、被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石敬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三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河县飞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4992.26元,庭审中变更为823865.52元、鉴定费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23时45分,王志伟驾驶豫G×××××/A53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30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向在前石敬峰驾驶的停于公路北侧路边的豫U×××××/939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后起火燃烧,并将附近的齐河县飞翔化工经贸有限公司务头加油站所属物品焚毁。事故发生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敬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多方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105万的限额,请求法院判决时,各案总额不要超过商业险105万和交强险分项限额。二、评估报告中评估的原告损失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三、在核实豫G×××××/A53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各项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四、原告应提供加油站修复实际损失的票据。被告王志伟、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其对原告的诉求有重新核定权、免赔权。二、石敬峰承担次要责任,其对原告所诉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三、该事故之前已经处理过三起案件,交强险部分已经理赔完毕。四、原告主张的停产损失依据综合性商业保险26条约定不属答辩人的赔偿范围。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被告石敬峰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陈昱翰辩称,其只承担20%的责任。被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陈昱翰,是挂靠在我公司,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二、该车事故是王志伟驾车追尾造成,石敬峰的过错很低,承担次要责任,我们认为承担20%比较科学。三、鉴定书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是错误的,首先原理错误,将每日的收入数额加上了日不变成本数,这是不对的,第二个错误是第八页的停产停业损失计算第二段计算的数字柴油、石油的价格折合的成本不是这个数字,应是23000多。这些导致停产停业损失计算错误。四、即使有停产停业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德公交认字[2016]第201608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证据2,山东天德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天德法鉴字(2017)101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价值为1114992.26元。证据3、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损失鉴定费为22000元。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书没有申请复核,事故是因为王志伟追尾,王志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对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石敬峰最多承担20%的责任。陈昱翰同意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陈昱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均未申请复核,其他被告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且未保持车辆安全间距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石敬峰未按规定临时停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证据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称,金额过高不符合实际,停产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记载的损失金额和其他案件之和已超过商业保险限额,根据责任比例应在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是105万元,已经判决支付46612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认定的金额明显过高,且计算依据不明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已经修复部分的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另外,鉴定书中停产停业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称,首先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金额过高,因为其起诉状中明确的是602630元,且有实际明细。损失是其已经修复完之后产生的直接损失数据,是其自己统计的实际损失数额,但是经过鉴定翻了一倍,明显差距很大,有失公允,应以其明细中的损失数字决定其赔偿数额。其次鉴定书中分为三项,未施工部分的和照片看见的和未看见的三项损失,未施工的为未发生的就不应赔偿。未看到部分的损失主观性太强,没有事实依据,这部分不应当认定。停产停业损失计算错误,日损失不应该加上日不变成本,这是其每日固定的成本。被告陈昱翰同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意见。因被告对山东天德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天德法鉴字(2017)101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关于停产停业损失部分计算错误,山东天德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了校验和说明,鉴定人员并于2017年3月24日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出庭作证。原告对山东天德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校验和说明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停产停业损失不是其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志伟质证称对校验说明不认可,其中设备价值和土地租金是重复计算;土地增值税、房产税不知道是否是原告缴纳的;对办公费、水电费、日销售量有异议,不需要参照同等规模的加油站,应当根据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实际经营状况来计算;人工费也没有计算依据,计算依据应当按照银行流水等计算;现场勘验照片上显示柴油是3.66元每升,柴油汽油的进价和销售价格应当依据加油站向税务局提交的各项资产负债表等表格据实计算。原告针对被告王志伟的质证意见作出说明,租赁协议是2008年签订的,当时是有三个油罐和加油机,但随着国家对安全性要求的提高,加油站也一直进行着更新,油罐是2011年更新完毕的,加油机是2011年更新一部分,前年更新一部分,这些设备不是一成不变的,房屋租金一直也在变化,现在是一万元,租金和设备价值不存在重复计算。山东天德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王志伟的质证意见作出说明,关于税费问题,税法规定谁使用谁缴纳;关于办公费、水电费、日销售量问题,因事故导致停产停业没有实际经营,所以实际损失无法计算,而此阶段正处农忙,柴油使用量大,正是一年中收入较高的时候,参照同等规模的加油站来计算才是公平合理的;关于人工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工资表,经评估部门复核与当地工人水平相当,平均工资3300元是合理的;关于柴油3.66元每升的问题,这个价格是2016年11月30日现场勘查时的柴油价格,本案鉴定的停产停业损失期间是2016年9月,柴油汽油价格每天都在变化,不能用2016年11月30日的价格来确定2016年9月的价格。要求用加油站向税务局提供的报表来计算经营情况也不合理,2016年9月期间加油站没有实际经营,我们参照的是周围同等规模加油站来计算的。被告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质证称,评估部门勘察现场时未通知顺通公司;原告提交的合同是主观还是客观证据;根据鉴定意见书第8页,同等规模的加油站设备及安装投资一般200万元,按照合理使用年限10年,日折旧555.56元,结合原告陈述加油站是08年租赁,2011年全部更新,那么2011-2016年事故发生之前的折旧是否应当考虑?鉴定意见最终损失是否考虑?体现在哪里?山东天德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称,法院委托的时候没有顺通公司联系方式,其和张景岁律师联系的;原告的合同是法院转交的,是主观合同还是客观合同无权界定,其只对合同价格是否公允进行界定;日折旧只是计算停产停业损失的计算方法或是计算数据的来源,不是鉴定意见。原告称,顺通公司提到没有送达勘验通知的问题,但顺通公司在接到鉴定意见书之后的异议期并没有提出这个未送达问题。被告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质证称,鉴定人应对本次事故所损坏物品列有清单,产权人、修复费用多少?行车证是否要求提供?电动车购车发票是否要求提供?加油机价格如何确定的?其认为鉴定人鉴定方法错误,火灾损失能修复的先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按照烧毁时的价值进行计算,而不是重新购买价格,鉴定人的鉴定与法院委托相悖。山东天德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称没有要求提供行车证、电动车购车发票,加油机是按照重置价格计算的,法院委托对火灾损失进行计算,不能像顺通公司主张的评估毁坏物品现值进行计算,因为无法修复,所以重置。被告王志伟质证,花池、捷达车不是原告所有,鉴定机构在没有弄清权属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意见不能被采纳;鉴定程序也违法,鉴定材料应该先质证;现场勘验笔录中第六项往下都是其签字后又加上的,其签字时没见过。山东天德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称,权属问题不是其审查范围,其只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材料是法院移交的,质证与否不是鉴定部门权利。勘验笔录有两项是后来加上的,一项是修改的,太阳能路灯原来写的一根,后来根据原告意见改成了7根,增加路标指示杆一根,增加安全评价费2.8万元未开票,其他都是原来写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请求鉴定人对鉴定明细表第20项LOGO设计费作出说明,是否必要费用,鉴定明细表第17项柱子是否需要重置,是否考虑残值?山东天德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称,LOGO设计费是否必要由合议庭决定,其不确定是否必要;柱子未考虑残值,因为残值不足以抵顶清理费。原告称,原来的设计被烧毁,无法使用,要重新装修就必须重新设计,有设计方案了才可以具体施工。山东天德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第二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在原告同意放弃代替齐河县潘店镇人民政府、山东博旺达家具有限公司、王茂胜追偿主张火灾损失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4日作出调整:1、鉴定意见书中剔除齐河县潘店镇人民政府、山东博旺达家具有限公司、王茂胜的受损财产损失;2、减除合理折旧费用;3、计算减除残值。调整后原告财产净损失为823.865.52元。并于2017年5月18日本案第三次庭审中予以质证。原告对山东天德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调整说明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坚持原质证意见。被告王志伟质证称调整说明没有法律依据,停产停业损失应为净利润,而不是销售收入,也不是日净收入;法院委托鉴定时鉴定材料应先质证;鉴定机构仅仅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做出鉴定结论本身不合法;折旧根据加油站代理人口头陈述作出调整不真实。被告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质证称,未施工部分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照片未看到部分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照片能看到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做出价格认定没有科学依据。被告陈昱翰同意被告王志伟和被告顺通公司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依据的材料是鉴定意见书的一部分,庭审中可以进行质证,鉴定材料在提交鉴定机构前先行质证并非鉴定程序的必然前置条件。鉴定部门勘验现场漏通知被告顺通公司,但本案被告王志伟系顺通公司车辆实际驾驶人,其代理人王保国参加了现场勘查,总体不影响现场勘查客观性,属于鉴定程序瑕疵,故对被告关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照片未看到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照片未看到部分损失(调整后净损失42348元)的鉴定缺少相关证据支持,有失客观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他异议,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又均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山东天德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的异议及质证意见做出了相应校验、调整和说明,对不属于原告损失的部分(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前述提出异议的花池、捷达车)进行了剔除,对设备折旧及残值进行了减除(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前述提出异议的部分),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价格是否公允做出判断后作为鉴定财产损失之依据,调整后原告财产净损失为823865.52元(含照片未见到部分净损失42348元,停运损失168179.74元),扣除照片未见到部分净损失42348元,计781517.52元(含停运损失168179.74元,其他财产损失613337.78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鉴定费一项,人保公司不承担。被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陈昱翰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财产损失鉴定金额有所调整,鉴定费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16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齐河县法院(2016)鲁1425民初3109号调解书;2、齐河县法院(2016)鲁1425民初3134号调解书;3、齐河县法院(2016)鲁1425民初3170号调解书;4、齐河县法院(2016)鲁1425民初3867号判决书;5、齐河县法院(2016)鲁1425民初3755号判决书;6、齐河县法院(2016)鲁1425民初3809号判决书;7、齐河县法院(2016)鲁1425民初3511号案判决书。拟证明:1、阳光财险已在商业险内赔偿齐河县潘店镇华荣农机商店51000元;2、阳光财险已在商业险内赔偿丁秀玉2457元,赔偿许美2039元;3、阳光财险已在商业险内赔偿王丹桂6**元,赔偿王秀喜273元,赔偿张勇903元;4、阳光财险已在商业险内赔偿海阔宾馆10543.4元;5、阳光财险已在商业险内赔偿潘保喜9268元;6、阳光财险已在商业险内赔偿齐河县潘店镇吴军五金交电门市部34582.8元;7、齐河县法院(2016)鲁1425民初3487号案件评定的齐河县飞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加油站损失1114992.26元;8、齐河县法院(2016)鲁1425民初3511号判决阳光在限额内承担347928元,并承案件受理费6519元。9、其他案件尚待起诉(或受理后没有送达)。现在已经确定本案事故造成的多方损失已经超过商业险105万的限额,商业险实际支付466122.2元,请法院判决时,考虑各案的实际情况,总额不能超过商业险105万和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第二组证据: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投保单,拟证明:根据保险合同交强险条款第一条第三款、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款和第二十八条:阳光财险不承担停业损失(停业金额见鉴定书中第9页),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齐河县飞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只是针对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并没有针对第三人停产停业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对阳光财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陈昱翰对阳光财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商业险总额105万,已使用466122.2元,交强险尚未使用。关于停运损失免责问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已完成对投保人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的告知,且免责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信。被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提交2016年3月30日公司与陈昱翰签订的合同一份、陈昱翰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石敬峰是陈昱翰雇佣司机,陈昱翰是实际车主,陈昱翰将车挂靠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责任应当由陈昱翰承担;二、提交涉案车辆的三份保险单,分别为强制险、危货险、商业保险,商业险是105万,证明责任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承担。原告齐河县飞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挂靠合同是无效的,车辆登记、被保险人均是隆安公司,证明车辆所有人是隆安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合同不发表意见,对保险单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对合同不发表意见,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在商业险中保险公司已经通过加黑放大字体的形式进行了提示,同时投保商业险和危货险,应当由商业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危货险承担,且二者不能重复计算。被告陈昱翰对被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虽称挂靠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昱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被告对挂靠合同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保单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但被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外仍应与实际车主陈昱翰对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及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提交隆安物流公司投保单一份、免责条款告知书一份、商业合同样本一份,拟证明其公司已经对保险免责事项进行了声明。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不清楚,请法庭核实。被告王志伟质证称不知情。被告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质证称不知情。被告陈昱翰质证称合同、告知书都没有见过,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可以看出,投保人为王彩霞,而免责条款告知书上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却系被保险人济源市隆安物流公司的签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并未完成对投保人王彩霞的免责告知,免责内容对投保人王彩霞不发生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23时45分,王志伟驾驶豫G×××××/A53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309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9公路齐河县飞翔化工经贸有限公司务头加油站南路段时,与顺向在前石敬峰驾驶停于公路北侧路边的豫U×××××/939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汽油泄露,后起火燃烧,致王志伟烧伤,两车及车载货物全部焚毁。事故发生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敬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U×××××/939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单位为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陈昱翰,驾驶人石敬峰,该车辆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车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但免责条款未告知投保人,不能对投保人发生效力。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该事故处理之前交强险已使用完毕。豫G×××××/A53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单位为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驾驶人王志伟,该车辆主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车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免责条款已告知投保人,对投保人产生效力。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该事故处理之前商业险已使用466122.2元,交强险尚未使用。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齐河县飞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各项直接财产损失613337.78元,停运损失168179.74元,鉴定费16000元,共计797517.52元。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6]第20608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对该份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及事故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豫G×××××5/A53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部分首先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豫U×××××0/939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交强险限额已在本次事故中使用完毕,不再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作为事故车豫U×××××0/939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直接财产损失613337.78元-交强险2000元+停运损失168179.74元+鉴定费16000元)*30%=238655.26元;由作为事故车豫G×××××5/A53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直接财产损失613337.78元-交强险2000元+鉴定费16000)*70%=439136.45元。被告王志伟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被告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豫G×××××5/A53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对该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归属权及控制权,二者应就原告损失的其他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连带责任,即由被告王志伟、被告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停运损失168179.74*70%=117725.8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赔付原告齐河县飞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次赔付原告齐河县飞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39136.45元,总计441136.45元。被告王志伟、被告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齐河县飞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17725.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次赔付原告齐河县飞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38655.26元。驳回原告齐河县飞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3元,保全费5230元,总计20263元,由原告齐河县飞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7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8014元,由被告王志伟、被告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1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承担4336元。如对本判决书不服,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审 判 员 王 锐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宰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