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26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吕振生刘尊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振生,刘尊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民初180号原告:吕振生,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明月镇新安社区***组。被告:刘尊明,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吕振生与被告刘尊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尊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尊明支付拖欠的挖掘机工时费474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及2014年,刘尊明承包了安图县永庆乡修建江湾村大桥工程,雇佣吕振生的挖掘机及司机在工地上施工。2013年,刘尊明欠下吕振生挖掘机工时费14500元。2014年,刘尊明又雇佣吕振生的挖掘机及司机给其干活,刘尊明又欠下吕振生挖掘机工时费32950元。吕振生多次找刘尊明要求支付工时费,但刘尊明始终没有支付。刘尊明未作答辩。根据吕振生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安图县危桥改造永庆乡江湾大桥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苏文清,苏文清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越和刘尊明,其后,刘越和刘尊明雇佣吕振生的挖掘机及司机在工地上施工,并拖欠了2013年吕振生挖掘机的费用。2014年4月21日,刘越和刘尊明在发生分歧无法继续合作后,二人协商对2013年拖欠吕振生的挖掘机费用各自承担部分责任,便分别给吕振生出具了欠条,刘尊明给吕振生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钩机费14500元,欠款人:刘尊明(签名),2014年4月21日”,其后刘越便不再参与江湾大桥工程。2014年5月23日,刘尊明针对其2014年拖欠吕振生的挖掘机费用又给吕振生出具了欠费的证明,内容为:“江湾工地,钩机计时14小时×350=4900;装土方435车×30=13050;破碎石头500立方米×30=15000。刘尊明(签名),计32950元,2014年4月21日”。吕振生多次向刘尊明主张偿还上述款项,但刘尊明至今未付。现吕振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尊明支付拖欠的挖掘机工时费474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欠费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15)安刑初字第46号刑事案件卷宗(其中包含安图县公安局松江派出所对刘尊明所做的询问笔录)等。本院认为,吕振生、刘尊明之间虽未签署书面合同,但吕振生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吕振生与刘尊明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刘尊明拖欠吕振生相关价款合计4745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吕振生有权随时向刘尊明主张偿付,吕振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尊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吕振生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刘尊明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吕振生挖掘机费47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86元,由被告刘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元利审判员  胡征光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温笑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