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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4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与李月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李月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742号原告: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育才路9号檀营乡政府办公楼215室-550(檀营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昉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月东,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顺公司)与被告李月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极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被告李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极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北京市密云区X街X号房屋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7098元;2、被告给付原告北京市密云区X街X号房屋2013-2014供暖年度、2014-2015供暖年度及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供暖费及滞纳金共计32952.6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街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且对租赁期限、租金、租赁期间的相关费用、房屋修缮与使用等相关事项都作了约定。其中,关于租赁期间的相关事项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自行负担的费用,包括水、电、天燃气、暖、通讯、卫生费等物业费收费及其他租赁房屋相关的费用。事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该房屋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和2013-2014供暖年度、2014-2015供暖年度及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供暖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拒绝给付该房屋租赁期间的相关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李月东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租金已经给付。租赁期间的物业费没有交纳属实,但因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所以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承诺不用交纳物业费,且物业公司也没有为我提供物业服务,特别是租赁期间房屋顶棚漏雨,物业公司以我不用交纳物业费为由不予理睬。后来小区出口的主污水管道堵塞,物业公司说我没有交纳物业费,让我出钱疏通了管道,为此我花费了8000元。关于供暖费,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及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供暖费没有交纳,原因是在此期间有一个姓沙的人称租赁房屋是他的,让我跟他签订租赁合同。所以,我认为原告在与我签订租赁合同时,刻意隐瞒了房屋所涉及的纠纷,原告无法提供房屋的合法手续和建筑规划许可证,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故,我认为租赁合同是无效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极顺公司与李月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极顺公司将X街X号商铺出租给李月东,出租房屋面积为278.38平方米,租赁期限共3年,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每年8万元,每年支付一次。双方在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李月东应按时交纳自行负担的费用,包括水、电、天然气、暖、通讯、卫生费等物业性收费及其他与租赁房屋相关的李月东租赁期间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李月东使用了承租的房屋并支付了三年的房租,但未交纳租赁期间的物业费及部分供暖费。另查,截止本案宣判前,极顺公司并未向供暖公司及物业公司实际交纳李月东承租房屋期间物业费及供暖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李月东与极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李月东实际使用了所承租的房屋,已经交纳了租金,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担承租期间该房屋的供暖费及物业费,但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由李月东向极顺公司交纳供暖费及物业费,且极顺公司亦未实际向供暖公司及物业公司交纳应当由李月东负担的供暖费及物业费,故对于极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月东辩称租赁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北京极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满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