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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安徽古德纳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路俊治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古德纳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路俊治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356号原告:安徽古德纳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湾沚镇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65444396。法定代表人:陈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路俊治,男,汉族,1972年7月2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古德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路俊治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文、许子文、被告路俊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古德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度工资13000元、2013年度工资34223元、2014年度工资64835元、2015年度工资65000元、2016年度工资52874元,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至2016年的电话补助2000元,以上合计231932元;2、请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7000元。3、请依法判决原告不予补办被告职工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1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在未办理辞职和工作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原告公司。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芜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等仲裁请求。2017年1月12日,芜湖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劳人仲裁第009-1、009-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份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至劳动仲裁裁决时实际仅欠被告2016年7、8、9三个月工资38054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在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字捺印,确认欠38054元工资的事实,被告于当日领取25126元,原告尚欠被告2016年8月份工资12928元。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与原告至今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系擅自离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工作的正常运转,其无权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主张经济补偿金。关于补办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因此,芜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为四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仲裁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芜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关于支付工资,被告仅领取了25126元,原告尚欠被告工资231932元。2、由于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依法帮被告购买社保,以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保,因此原告应当为被告补办社保。综上,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拖欠工资明细》、《徽商银行卡对账单》、《2012年-2016年工资发放表》,原告质证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仅系被告单方的陈述资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拖欠工资明细》及《2012-2016年工资发放表》与《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可以相互印证,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的举证能力弱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若否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应就已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有关被告的工资发放记录,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拖欠工资明细》、《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2012年-2016年工资发放表》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在原告技术部从事新产品研发工作。201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合同的有效期间,原告保证被告全年最低收入不少于20万元,其他费用由一方自付,每月工资1.3万元,其余作为年终奖励发放;被告为原告每年至少开发二种新产品(包括全部工艺兔子、产品所需认证等全套程序及相关技术资料)要成功投放市场,否则扣除年终奖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养老保险金120元、电话补助100元,每月随工资一起支付;被告每年享有20天的休假,并可以报销一次往返探亲的汽车或火车费用。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在原告处继续工作。根据被告提交的《拖欠工资明细》、《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2012年-2016年工资发放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尚欠被告2012年度工资13000元、2013年度工资24683元、2014年度工资51898元、2015年度工资65000元、2016年度工资52000元未发,以上欠付工资合计206581元。原告欠付被告17个月电话补助合计1700元未付。原告自2008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按月支付被告社保补助共计9720元(120元/月*81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经庭审调查得知,截至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原告共欠付被告工资合计206581元,欠付电话补助合计1700元,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该部分欠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赋予劳动者在特定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考虑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依法有权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按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的年限及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均工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其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为104000元(13000元/月*8),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原告不予补办被告职工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此系因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的争议,该争议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古德纳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路俊治欠付工资206581元及电话补助1700元;二、原告安徽古德纳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路俊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古德纳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古德纳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静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沁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1)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1)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1)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1)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1)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1)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1)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1)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1)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1)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