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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1���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735号原告:郭某,性别:××,××族。被告:陈某,性别:××,××族。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015年1××月原告即与被告分居生活。××016年1月19日,原告向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孝义市人民法院作出(××016)晋1181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某辩称,该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该一直努力工作,挣���养家。××015年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即回了娘家居住。××016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该多次托人叫原告回家,原告总是拒绝。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曾给付原告84800元彩礼,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该主张原告退还彩礼4万元。原告郭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孝义市人民法院(××016)晋1181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3、结婚证。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孝义市高阳镇大垣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家庭贫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叔叔在村委任职,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根据当��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015年1××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016)晋1181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曾给付原告84800元彩礼,原告从中出资10000元,购买了一辆奇瑞QQ牌小轿车,购买的价格为××.7万元,现在被告手中,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原告应退还彩礼4万元。原告称收到彩礼后退还给被告1××400元,剩余的用于购买黄金首饰花费××××000元,拍婚纱照花费3600元,购买衣服花费3000元。购买的黄金首饰有项链一条、戒指一枚、手镯一只,现均在原告手中。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现均在被告家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亦不同意退还彩礼。本院认为,原告于××016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郭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返还陪嫁物品,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为与原告结婚,致使家庭贫困,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理应对被告所支付的彩礼予以酌情返还。根据本案案情,原告酌情返还被告彩礼现金1万元和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只。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返还被告陈某彩礼现金1万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原告郭某返还被告陈某彩礼1万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3、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霍可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薛延灏书 记 员 吴庆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