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执异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与十堰白浪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十堰白浪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金佩,陈正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2执异116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号。负责人罗先利,该所主任。被执行人十堰白浪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朱金佩,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朱金佩,男,汉族,1950年8月27日出生,住十堰市张湾区广东路**号*单元***室。第三人陈正菊,女,汉族,1953年2月2日出生,住十堰市张湾区。本院在执行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东风法律服务所)与十堰白浪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浪越华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东风法律服务所申请追加朱金佩、陈正菊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风法律服务所称白浪越华公司为家庭夫妻共同投资的私人企业,股东为朱金佩、陈正菊。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朱金佩符合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条件。请求追加朱金佩、陈正菊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东风法律服务所与白浪越华公司委托代理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白浪越华公司向东风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35000元,逾期未支付由白浪越华公司支付5000元违约金。调解书生效后,东风法律服务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白浪越华公司的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朱金佩、陈正菊,并非合伙企业。东风法律服务所认为白浪越华公司属合伙企业,申请追加朱金佩、陈正菊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风法律服务所申请追加朱金佩、陈正菊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 涛审 判 员 朱新祥人民陪审员 袁学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